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6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6

 

共有人的等额享有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此条规定,对于按份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作出了规定。

本辞条,重点探讨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二层推定,重点论述共有人的“等额享有”。

所谓等额享有,这里指的是共有人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不明朗情况下,所作的按份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出来的结果,是对于“单个等额”和“全体等额”的总括。其中,“全体等额”实质上相当于共同共有关系的另类说法,只不过是没有明说而已。某些形式的等额享有只是部分地增加或者减少共同共有关系的成分,某些形式的等额享有可能会全部一致地增加或者减少共同共有关系的成分,某些形式的等额享有完全构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因此,等额享有不完全等于共同共有,却有“共同共有化”的多种形式与表现。

共有人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不明朗的情况有:(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没有约定的;(2)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约定不明确的;(3)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不明朗因素于中途(中后期)发生反响等等。其中,第(3)种情况的出现,先期是出资额和应有份额是明朗的,共有关系进行到一定时候,有的共有人增加出资了、有的共有人没有增加出资,或者是有的共有人增加出资太多了、有的共有人增加出资太少了,打破了了常规。共有人一致认为,需要对于这种特殊情形进行特殊处理,对于按份共有关系作进一步的再甄别、再判断、再鉴定、再推定,从出资额优选法中再筛选出合格的、准确的共有关系对象,确认和保护共有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等额享有,分为“单个等额享有”和“全体等额享有”两种类型,分述如下。

一、单个等额享有

单个等额享有,是依据按份共有关系的特殊性作出的性质推定。该项推定,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形的共有人负责推定,对于其他共有人暂时不负责推定。

其发生的特殊情形是:

其一,当一方共有人的按份共有关系能够确定,另一方共有人的按份共有关系不能够确定时,对于不能够确定的共有人作单个的、特殊的推定处理,形成“单个等额享有”。

打个简单的比方:甲乙丙丁4个村民合伙开挖鱼塘搞养殖场,甲出资5万元,乙、丙各出资2.5万元,丁出5亩承包的水田用于合伙建设鱼塘。前3名合伙人的“等额享有”的权利确定下来以后,最后1名出的土地使用权,因为农村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也不好计价,只能是由4个合伙人一同约定丁的应有份额,大概份额可以这样约定:10÷4=2.5(万元),丁占1/4的应有份额。其他份额是:甲占1/2的应有份额;乙、丙各占1/4的应有份额。这种做法,是从已经出资的总额拿出来作算术平均数,对于不能够确定的共有人作单个的、特殊的处理。

本例子的4个共有人,甲乙丙3个共有人是出钱的,丁1人是出物的。前3人的按份共有关系是约定的,后1人的按份共有关系是推定的,形成了“约定+推定”的杂交模式。尽管乙丙丁3人的应有份额均为2.5万元,是“等额”的,但是,前2人与后1人之间的“等额”性质还是有一定差异的,毕竟“约定的等额”与“推定的等额”是两种不同的意思自治形式,后者处于弱势地位,应当提高到同等保护的位置上来。

其二,当一方共有人的按份共有关系已经确定,另一方共有人中途入伙,按份共有关系不能够确定时,对于不能够确定的共有人作单个的、特殊的处理,形成“单个等额享有”。

譬如,ABCD四个人合伙开了一间工厂,A出资50万元,BC各出资15万元,D出资20万元。他们出资的份额已经确定。

5 年后,他们准备引进一项新型实用发明新技术专利来壮大企业实力,并与某研究所谈妥,企业不向研究所交专利使用费,研究所以该项专利作为入伙的“资本”。经过专业会计机构的清产核资,该企业的不动产和动产资产规模合计已达300万元。原有的ABCD四个共有人,加上研究所E共五个共有人,进行单个的、特殊的“等额享有”处理。用算术平均数的方法求得E的“出资”应有份额是:300÷5=60(万元),占合伙关系人“出资”应有份额的1/5

由于合伙人E是中途入伙的共有人,入伙时,已经占有人ABCD四个人的份额,因此,需要对于他们4人的份额进行按比例的削减。调整后的份额是:A=300×50%-300×50%)×20%=120(万元),占份额调整后的40%。依此类推,与此同时,调整后的份额,BCD三个合伙人各自的份额均减少1/5

注意:如果中途有共有人退出关系圈子而减少了共有人,也需要对于原有的应有份额进行调整,一起共同将失去的份额按比例增加到每一个共有人的份额上去。

 

全体等额享有

全体等额享有,是依据按份共有关系的普遍性作出的性质推定。该项推定,是不限于个别特殊情形的共有人负责推定,对于其他共有人一并负责推定。

其发生的特殊情形是:

其一,当各方共有人的按份共有关系都不能够确定时,对于不能够确定的共有人作共同的、普遍的处理,形成“全体等额享有”。性质推定的结果表明,其表面上是共有人按份共有关系,实质上“全体等额享有”是共同共有关系。

形成“全体等额享有”的原因是有很多说法的,总体上是因人因时因条件而异的。譬如:农村集体以历年的公积金或者以银行贷款来建立起来的企业,出资额是确定的,但等额享有的权属对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条款的性质推定,确认为“全体村民等额享有”;夫妻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财产投资实业的,视为“夫妻全体等额享有”;城镇规划小区相邻业主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物业公司利用闲置的物业搞创收,所得收入,等额享有的权属对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条款的性质推定,确认为“全体业主等额享有”。

其二,如果中途有共有人死亡,自动退出共有关系圈子,并且其应有份额无人认领,那么,此项自动继承的应有份额,可视为全体共有人“全体等额享有”。性质推定的结果表明,其表面上是共有人按份共有关系,实质上“全体等额享有”是共同共有关系。

共有人自动继承离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包括财产继承、权利继承的单项继承或者双项继承。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有共有人死亡,自动退出关系圈子。

1)如果有其亲属继承权人认领了其财产分割的应有份额的全部,放弃了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其他共有人可以享有死者的“名额份额”,确认为“全体等额享有(名额份额)”。具体办法是,将死者的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平均分摊给每个在场的共有人,以平均的办法增加每个共有人的名额份额。

2)如果其亲属无继承权人认领死者分割的应有份额,放弃了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其他共有人可以享有死者的未分割享受到的应有份额和“名额份额”,此两项应有份额,全部确认为“全体等额享有(名额份额)”。具体办法是,将死者的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和全部的应有份额平均分摊给每个在场的共有人,以平均的办法增加每个共有人的名额份额、应有份额。

共有人名额份额,是身份共有权即共有关系的象征,是进入某个共有圈子的通行证,同时决定了共有人出资的权利和收益的权利等一揽子权利。继承法规定了公民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但没有规定继承权利的权利。所以,共有人名额份额的继承,不是一定可以继承的。

其三,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全体等额享有”。性质推定的结果表明,其表面上是共有人按份共有关系,实质上“全体等额享有”是共同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关系与共同共有关系,本身是交叉科学的共有关系。很多时候,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两面性共有关系。与此同时,两种方法、两种手段同时登台,对于传统的共有关系理论进行挑战。

1)出资额度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

出资额度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因为出资额与应有份额能够达成一致,既是均等的按份共有关系,又是融合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而广受追捧。一般而论,这种共有关系,较少有权益的争议的。

然而,“全体等额享有”是贯穿于共有关系的整个过程的,每个人的应有份额,不是止于(开始于)共有关系破灭时才享有。尤其是在私有制共有关系中,劳动产品的分配非常自由,非常活跃。这样一来,一次分配是注重效率,二次分配是注重公平。因为,共有关系人的职务不同,收入水平就有差别,只能在限制差别而不能消灭差别的基础上进行“全体等额享有”。但是,二次分配就一定要公平合理,“全体等额享有”就一定要落到实处,再也不能以职务高低来论财产分割的高低了。

所谓“出资额度一致”,可能存在三种不同形式:一是高度一致。全体共有人都是一齐用货币来出资,并且是平均数的出资,这是最好的出资形式。二是中度一致。大部分共有人用货币来出资,小部分共有人用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来出资,而实物是折价出资的,仍然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三是低度一致。少部分共有人用货币来出资,大部分共有人用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来出资。本条款的影响力和执行力,主要限于第二、第三种形式的性质推定,尽量地往“全体等额享有”上靠拢。

2)出资额度不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

出资额度不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确切地说,是在某种原因的诱惑下,由“出资额度不一致”随机性地达到了一致,打破了原有的平衡状态,使之变得比较另类。

现实生活中,按份共有关系在运转过程中,会发生各种不同类型的异化现象,促使事物的性质向相反的方向转化。份额大的出资人即共有人,有居高临下的控制权、决策权,当他们觉得把持过高份额没有意义、没有必要时,中途故意减持份额,减持到全体共有人的平均份额水平,从而降低到“全体等额享有”的水平上来。因为,在此之前,份额大的共有人,已经占居合伙企业的要职,职务工资也相当高,而劳动产品的最终分配却遥遥无期,权衡轻重利弊以后,自己就从“高额享有”降格到“全体等额享有”。对于这一点,本条款拟作“约定不明确”的事实行为对待,不再支持“高额享有”,转而支持“全体等额享有”。

以上是按份共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异化现象,现实生活中,还有非故意行为甚至于被动行为造成的异化现象。例如,两个合伙成立一间合伙企业,甲方出资金和机器设备,乙方出厂房车间,开始时,甲方享有的份额高于乙方。但是几年以后,经济不景气,产品销路也不是很好,甲方的资产在缩水;乙方却相反,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供不应求,资产价值一直在升值。乙方单方面提出要调整双方的共有关系,甚至于提出自己的份额要高于甲方的份额,但是,乙方的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也要折旧,具体价值也难以确定。如果该合伙人起诉到法院处理,法院最好是依据本条款及其他条款作出妥当审理:拟作“约定不明确”的事实行为对待,不再支持任何一方的“高额享有”,转而支持“全体等额享有”。

当然,现实生活中,肯定还有主观故意行为和客观原因共同起作用的,这种情形最多,大家也想像得到。在主观与客观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按份共有关系异化或者转化为“全体等额享有”更加普遍。这种情形的发生,有些是不会产生争议的,有些是会产生争议的,本条款默认了前者而专门针对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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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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