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更需制度性的社会救助


  这个学期的“开学话题”与往年相比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关于捐资助学而引发的慈善、感恩、回报等林林总总的话题,替代了以往沸沸扬扬的对学校“乱收费”的投诉。有被捐助对象没按约定把多余的善款转赠他人而遭人唾骂的,有因“不知感恩”而被取消受助资格的,更有河南慈善总会要求受捐学子签“回捐协议”而引发激烈争论……无论结果如何,这种争议本身就是社会转型期一种嬗变和进步的标志。

  按照河南省慈善总会的说法,签订回捐“道德协议”实属无奈之举,因为很多学生受到资助后,并无任何感恩之心,有时真的让捐助方很“受伤”,这样做可以使受助学生学会感恩,在不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前提下回报社会,而未来的协议还会更加人性化,如果受助者没能力回捐资金,可以进行帮助孤寡老人、做义工等另一种形式的“回捐”……实际上,这些讨论的中心焦点都是围绕在被受助人应该怎样对待获得捐赠这件事情上,无论是对捐助者的道德期许还是行动要求,都与慈善事业的无偿、宽容的,和不附加条件的初衷相背离,于是讨论的结果必然陷入到一个进退两难的尴尬状态。依吾拙见,我国目前的慈善事业整体上还处于萌芽阶段,现在或许还不是讨论慈善应不应该回报的最好时机,我们更应该思索一下,对于像贫困生等这些弱势群体而言,慈善真的是一种最好的救助方式吗?

  如果把市场交易行为看作是财富的第一次分配,把税收看作第二次分配,那么包括社会救助在内的公益慈善事业就是财富的第三次分配,三次分配分别承担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并且互为补充。保证市场交易的合法有序,是为了保证我们经济、社会的基本发展;进行税收调节,是为了保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不过,一些弱势群体除了可以免缴或少缴税收之外,其基本生活及社会保障并不一定能受惠于税收调节下的政策倾斜,这时候我们就寄望于有实力的个体或组织自动自发地伸出援助之手,于是才有了财富的第三次分配。不过问题的根本在于:相较于前两次财富分配,慈善捐助并不是一种强迫性制度,假如此时此刻社会没有形成一种浓烈的、良性的、健康的慈善捐助之风,第三次分配就不能有效的消除社会不均衡现象,那么那些“嗷嗷待哺”的贫困弱势群体是不是就只能“坐以待毙”呢?况且此种良风的蓄养需要很长时间的培育,因而,当下对弱势人群最现实的救助应该主要落在制度性救助的层面上,制度性救助的实施主体当是政府执法部门或强势组织,依照社会救助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自觉自愿的形式,从以富裕人群为主的所有具备捐助资格的人中去定期定向募捐救助专款,然后再根据救助对象的统一申请,经过认真核实后按实际情况进行发放……这样就一改过去把纳税人的税款以国家救助的方式进行发放的单一方式,把国家救助和慈善这种民间救助“合二为一”成为“社会救助”,换一句话来讲,就是把财富第三次分配的原来自动自发的“松散化”特征改变为严格执行的“制度化”特征。当然,税收的征收与社会救助的募捐有着本质区别的,前者是强制性的,偷漏税是违法行为,同时纳税人不一定知晓纳税款项是如何使用的;后者是主动性的,对于不愿参加募捐的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捐助者可以监督或获知你的善款究竟用在何方。

  虽然说,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四部分组成,但实际上除了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之外,慈善事业也应属于社会救助的一种民间形式,它们之间是一种相互包容的关系,大力推行制度化的社会救助而非随喜功德似的慈善的好处正在于,从以往由弱势群体向富裕人员伸手,变为政府或组织向他们伸手,不仅可以有效维护弱势人群的人格尊严,同时可以消除对“谁才是应该捐助的人”的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更不会导致“有些吃得过饱、而有些可能饿扁”的局部捐赠不均衡不合理状况,使社会救助真正规范化与日常化。

  当我们把随意性、自发性的慈善上升为一种制度性、组织性的社会救助制度的时候,无论这种救助是针对个体或是群体,对于慈善需不需要付出情感抑或行为回报的种种争论,自然就失却了意义。或许,让受助者广泛地受惠于社会救助,尽快地成长成熟起来,由弱势人群回归到主流人群当中去,才是让他们真正懂得“主动回报”而非“被动回报”的一个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