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9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9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的约束力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款,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两项流转登记的规定。尽管本条是以“软约束”的形式出现,而登记对抗主义的约束力寓于其中。

本辞条,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的约束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的约束力,是中国政策物权设置的一种二级登记约束力。其特征,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生效以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方式: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约束力为后约束力、二级约束力和软约束力。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为二级约束力

按照资深物权法专家解读,登记生效是可以分为两种形式的:

一种是叫做“登记生效主义”,即以登记生效为唯一要件,排除“自愿登记”而以“强制登记”为法律要领。就是说,理解的要登记,不理解的也要登记,必须要登记,非登记不可,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和行为效力。譬如“房屋过户”必须要经过产权登记,获得房产证以后,才能正式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就是登记生效主义。

另一种是叫做“登记对抗主义”,即以登记生效为参考要件,可以“自愿登记”而不以“强制登记”为法律要领。就是说,一方面承认土地流转合同生效,另一方面划定了生效的范围,限制性地生效。所谓限制性地生效,主要是指受换人、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个人交易的自由行为,并没有经过公示和变更登记的“公证”,法律采信的是双方的合同有效并可以执行,但法律也采信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涉足,从而使双方的合同效力变得非常有限。有专家指出,“登记对抗主义”,也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不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当事人自己可以决定登记或者不登记。如果当事人不登记,也可以取得物权,但是,这个物权效力太低也很有限,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万一别人登记了的或者抢先登记了的,你的这个权利就要消失,就要吃亏,并且没有物权请求权等法律救济措施。

综上所述,本条款所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为属于“登记对抗主义”范畴的变更登记,其约束力不如“登记生效主义”的威力,无疑地,属于登记生效的二级约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有专家学者以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二级约束力,而否认其不是法律要件。这一点值得商榷。既然其是二级约束力,那么,其是二级法律要件。登记公示与生效,于一级约束力的登记,是重要的并且是必要的法律条件,这一点大家取得了共识。同理,登记公示与生效,于二级约束力的登记,也不能直接否定其“是重要的法律条件” ,也不能肯定其是“没有必要的法律要件”,于二级约束力的登记,确实是因合同生效而代替了部分的登记生效的功能作用,但如果说二级约束力的登记“不是法律要件”,理由肯定不够充足,该推论难以成立。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为软约束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为软约束力,是指不强制登记而倡导自愿登记,二级约束力的登记生效不如一级约束力的登记生效那么强硬。这种条款设计,是采取折中主义的手法,应当是权宜之计。按照国际惯例,土地不动产的使用租赁和收益租赁,一律实行统一的登记生效主义作法,是不讲任何价钱的。

中国物权法未实行统一的登记生效主义作法,而采取一级约束力和二级约束力、硬约束力和软约束力并行的办法,确实有些“别出心裁”。

为什么要这样做呢?答案是:人为造成的折中主义的意思导向。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为软约束力的由来

为什么要这样做呢?答案是:人为造成的折中主义的意思导向。

有立法专家的解释有三点意见:一是,农村承包的是本集体的土地,聚集而居的农户对承包地的情况相互了解;二是,互换限于本集体组织内部,农户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较少;三是,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并交纳相应的费用,会增加农民的负担。与此同时,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以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情况登记而受到损害。因此,本法将登记与否的决定权交给了当事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所谓软约束力,是人为造成的折中主义的意思导向。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意见”理由不够充分,看问题不够全面,过于软约束。譬如说,静态条件下的互换和转让,当然是农用土地的风平浪静的流转行为。而当动态条件下的互换和转让,背后往往酝酿着大规模的土地征收甚至于圈地运动。中国7亿农民有2亿多流向城市务工务农,许多人是对于本集体土地的互换与转让等等流转行为不闻不问,许多承包土地多年荒芜不种。甚至于有的集体土地,被有关干部转让给了房地产公司好几年也不知晓。到头来,许多村民叫苦不迭。这就是说,农村土地的互换与转让,再也不是纯农业意义上的互换与转让了,很有可能在一瞬间转变为建设用地上的互换与转让了。农民单干阶级本来就是组织涣散、自由过头的弱势群体,对于集体干部的监督乏力,加上法律过于软约束,在表面上是有益于承包人,实质上是有害于承包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为软约束力的法律真空地带

1)互换存在法律真空地带:由征地前的互换引发的纠纷

法定的互换,确实是集体内部的互换,但并不排除个人承包体制下私下的跨集体的互换,甚至于这种情况持续了好多年。即使是集体内部的互换,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是不同的。

某些农地承包经营的增益,是发生在意料不到的征地来临之前,因为征地补偿的收益远远大于一年又一年的躬耕细作。其中,普通村民的征地信息远远不及村干部的信息灵通。并且,村干部可以向县级政府隐瞒承包土地互换的实情,如果不采取统一的登记生效主义制度,这种互换纠纷案往往是难解难分的,并且吃亏上当的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小村民,特别是全家在外打工未归的小村民。

譬如,房地产开发商看中了某块很好的土地,政府的补偿价钱也很好,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于征地之前,用小恩小惠诱骗村民上当受骗,并签订了互换合同。互换合同一到手,村干部就决定将互换到的承包地与开发商入股合作开发房地产,可以赚得个盆满钵满,而被互换的村民则分文未得。

2)转让存在法律真空地带:由权力不平衡引发的受让纠纷

法定的转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土地流转权人作为转让人,将自己拥有的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的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农户。

当农户有选择性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经过了发包人同意。而掌管发包的村干部有优先受让权,当然是自定的优先受让权,群众也无法制止。村里转让的越多,村干部得到的也越多。长此以往,村干部能够充当承包地的地主,而集体成员的权益屡受侵害。如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作法,可以抵制这种不正之风。

3.跨地区互换、转让与转包、代包等可能与圈地运动有关

当农地流转呈开放状态以后,互换、转让与转包、代包肯定不限于本集体以内。跨集体、跨地区的流转会日益增多。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大大突破时间与空间的概念,向纵深方向发展。也可能与房地产的圈地运动有关。

近年来,有关媒体披露了一个惊人的消息,南方某个县级市,人均耕地面积才0.5亩,而一个承包人竟然向当地农民包揽了近7000亩的水田。承包的地方,涉及到六七个乡镇。这个县市,是该省经济发展最快的县市,征收土地如火如荼,不到两年时间,该承包头目所承包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这么说来,涉及到约14000个原承包人的征地补偿费问题就成为大问题了。

说到“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并交纳相应的费用,会增加农民的负担”,也要一分为二分析。这种问题,在2006年全国统一减免农业税费以前,确实负担较重。在此之后,则没有什么负担,办证机关只不过是收取互换或者转让的土地办证的成本费而已。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为非统一的登记制度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的土地登记物权制度仍然处于初级阶段,或者说是过渡阶段。受社会政治、经济气候的影响,中国的土地登记物权制度经历了从少到多的一个发展阶段,未来修改物权法和关于修正不动产登记法,肯定要朝着统一的土地登记制度迈进。

统一的土地登记制度,是不论建设用地登记制度和非建设用地登记制度,统统要列入“登记生效主义”制度之中,统一口径,统一公示,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生效机制。

土地管理本质上是一个系统工程,土地管理的预告登记、正常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是整个系统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和信息工程。哪怕房地产行业市场化、土地流转市场化,哪怕土地流转再自由、承包合同再威风,统一土地登记制度是利大于弊,不统一是弊大于利,对于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都是一样的利害攸关。

古往今来,无论是土地国有制还是土地私有制,或者是其他什么土地所有制(如集体所有制等),实施统一的土地登记制度肯定是主流,而“可登记可不登记”、“自愿登记”的法律几乎是凤毛麟角,或者是绝无仅有。中国古代管理学家管子说过:“地者,政之本也。地不均平调和,则政不可正也;正不可正则事不可理也。”说明了加强土地管理是国家的根本大计,千年大计。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为非统一的登记制度,包括了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超过10个门类的农村土地流转,只有互换和转让两个类别才列入“自愿登记”项目之中;另一层意思是,“自愿登记”项目之中的两个类别,也仅仅是局限于“登记对抗主义”的二级约束力,没有统一到“登记生效主义”的一级约束力。

目前,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超过10个类别,它们是:(1)转包;(2)出租;(3)互换;(4)转让;(5)招标;(6)拍卖;(7)公开协商;(8)入股合作;(9)抵押;(10)其他流转方式。其中的第(3)项“互换”和第(4)项“转让”,已经列入本条款“自愿登记”项目之中。那么,我们还可以设问一:(1)转包登记行不行?(2)出租登记行不行?(3)招标登记行不行?(4)拍卖登记行不行?(5)公开协商登记行不行?(6)入股合作登记行不行?(7)抵押登记行不行?(8)其他流转方式登记行不行?如果以上流转方式都行,那么,再设问二: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各种流转方式,是否可以建立健全统一的“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如果回答是可以的,物权法和相关的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统统需要一并修正。

中国有个成语,叫做“令行禁止”。源自管子卷一《立政·七规》:“……未知令而为,未知始而往,上不如勉,而民自尽竭,俗之所期也。……今则行,禁而止,宪之所及,俗之所被,如百体之从心,政之所期也。”讲的是要统一政令和法令,要法纪严明,整齐划一,不能软弱和拖泥带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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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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