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对
南宁市南湖公安局立案侦查监督的申请
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
本人陈毅贤,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南宁市城北区火炬路17号1栋2-602号。
2010年4月14日,本人就依法追究磨越坚和黎远智两犯罪嫌疑人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刑事责任,至南湖公安局报案。后经过该局审查本人报案材料,并对本人所在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初步调查,4月15日对该案件依法进行了受理。受理之后直至现在迟迟不见该局对本人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为了更好的配合贵院依法实施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行,本人结合该案的事实、以及建议适用的法律法规,提出如下申请意见,望贵院给予采纳。
一、该案件应当属于刑事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是犯罪行为的就定性为犯罪。该案的事实是:南宁市亿资联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黎远智、磨越坚两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为了达到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以非法的手段利用保管法人印鉴的职务便利条件和窃取公司印章、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法,在没有取得本人同意及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1日分11次擅自提取公司帐号(中国银行0636908091001)的46万人民币挪归自己使用至今,其中有32.5万元人民币超过3个月未归还,侵占、挪用公司巨额资金,致公司及本人的巨大财产损失。
犯罪嫌疑人的一连串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2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主客观相结合,而与行为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
结合该案事实分析,黎远智和磨越坚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除了有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目的外,还有可能是想控制公司股权或控制本人股东权利的目的。但是不管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如何,无论是恶性或良性,换言之,只要犯罪嫌疑人有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想法,而又客观实施了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的仓库租金2009年11月10日已经被打进了公司的帐户,磨越坚、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2009年12月19日就开始策划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企图更改银行里的公司印鉴(2010年3月中旬,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本人说磨越坚、黎远智要求更改公司印鉴)。2010年01月07日-2010年02月01日,两名犯罪嫌疑人支取11笔、小计545000元,其犯罪的主观和客观事实证据确凿!
本人是公司最大股东(占公司股份40%),两名犯罪嫌疑人隐瞒事实挪用公司巨款,造成公司损失,同时损害各股东的利益,其中最大的受害者是本人。截止于2010年1月24日,磨越坚、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其盗用公司公章、挪用公司资金的罪行,一直欺骗本人关于仓库租金到帐事实。
三、2010年01月25日,本人发现公司资金被挪用,同时发现本人管理的公司公章已被磨越坚或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窃走。
本人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最大的股东,有责任、义务和权利管理公章,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保管。磨越坚、黎远智等人盗用公司公章,其目的无非是要控制公司、进一步侵占和挪用公司公款的非法企图。事实上,其篡改公司法人、挪用公款等行为,都充分暴露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黎远智和磨越坚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本人要求贵院秉承“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法治思想和态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够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依法监督南湖公安局对本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进行立案侦查,确保案件更好地适用法律,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希望为盼!
此致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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