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三:
关于要求对磨越坚、黎远智等犯罪嫌疑人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侦 查 的 申 请
南宁市南湖区公安分局:
2010年4月14日,本人就依法追究磨越坚和黎远智等犯罪嫌疑人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刑事责任,至贵局报案。经过贵局审查本人报案材料,并对本人所在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初步调查,4月15日对该案件依法受理。
为了更好的配合贵局依法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本人进一步对该案提供事实、建议适用法律条例,如下:
一、该案件应当属于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是犯罪行为的就定性为犯罪。该案的事实是:南宁市亿资联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黎远智、磨越坚两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为了达到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以非法的手段利用保管法人印鉴的职务便利条件和窃取公司印章、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法,在没有取得法人代表陈毅贤同意及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1日分11次擅自提取公司帐号(中国银行0636908091001)的46万人民币挪归自己使用,其中有32.5万元人民币超过3个月未归还,侵占、挪用公司巨额资金,致公司及法人陈毅贤的巨大损失。
犯罪嫌疑人的一连串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2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主客观相结合,而与行为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结合该案事实分析,黎远智和磨越坚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除了有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目的外,还有可能是想控制公司股权或控制本人股东权利的目的。但是不管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如何,无论是恶性或良性,换言之,只要犯罪嫌疑人有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想法,而又客观实施了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人得到的90000元存款,经过分析公司资金往来,可知事实如下(以下资金往来,详见公司的对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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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帐日期 租金定金/上半年租金( ) 金额
2009/11/10-2009/12/18 2笔 小计698500.00元
利息 2009/12/21 1笔 40.87元
入帐小计 698540.87元-----------------------------------------------------------------------------------------
出帐日期 职员工资/办公费用 (V) 金额
2009/11/13-2009/12/07 7笔 小计 86080.00元
2009/12/07-2010/02/01 6笔 小计 10311.60元
(合理的费用支出)出帐小计 963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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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1公司帐户结余 5714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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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支取日期 部分分红及挪用公款(Χ) 金额
2010/01/07-2010/02/01 11笔 小计 545000元
理论分红(根据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
陈毅贤 90000元 磨越坚 45000元
黎远智 45000元 磨秋萍 45000元
分红小计 225000元
挪用公款合计 320000元
公司的仓库租金2009年11月10日已经被打进了公司的帐户,磨越坚、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2009年12月19日就开始策划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企图更改银行里的公司印鉴(2010年3月中旬,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本人说磨越坚、黎远智要求更改公司印鉴)。2010年01月07日-2010年02月01日,两名犯罪嫌疑人支取11笔、小计545000元(包括本人分红2笔、小计90000元,理论本人应获分红225000元),在本人不知清的情况下,两人挪用巨款合计高达320000元,其犯罪的主观和客观事实证据确凿!
本人是公司最大股东(占公司股份40%),两名犯罪嫌疑人隐瞒事实挪用公司巨款,造成公司损失,同时损害各股东的利益,其中最大的受害者是本人。截止于2010年1月24日,磨越坚、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其盗用公司公章、挪用公司资金的罪行,一直欺骗本人关于仓库租金到帐事实;1月25日,本人从他人间接得知,公司的仓库租金698500.00元已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打入公司帐户。本人在无奈之下,打印银行对帐单,发现公司资金被挪用,并在仓库当地朋友作为第三方代表的见证下,磨越坚和黎远智方以公司部分分红的形式开具公司支票给本人,于2010年1月29日得到9万元。事实上,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更没有决议分红,以分红的形式支付本人90000元,只不过是磨越坚、黎远智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作的借口。
四、2010年01月25日,本人发现公司资金被挪用,同时发现本人管理的公司公章已被磨越坚或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窃走。本人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合法法人、公司最大的股东,有责任、义务和权利管理公章,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保管。磨越坚、黎远智等人盗用公司公章,其目的无非是要控制公司、进一步挪用公司公款的非法企图。事实上,其篡改公司法人、挪用公款等等,都充分暴露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黎远智和磨越坚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本人要求贵局秉承“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法治思想和态度,依法对磨越坚、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强制措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案件侦查,了解事实清楚,确保案件更好地适用法律,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希望为盼!
此致
报案人:
2010年4月29日
附件四:
关于要求对
南宁市亿资联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依法冻结以及马上对磨越坚、黎远智等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侦查的
申 请
南宁市南湖区公安分局:
2010年4月14日,本人就要求依法追究磨越坚、黎远智等犯罪嫌疑人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刑事责任,至贵局报案。经过贵局审查本人报案材料,并对本人所在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初步调查,4月15日对该案件依法受理了此案。
为了更好的配合贵局依法惩治犯罪,2010年5月4日,本人进一步就贵局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一份书面的补充材料,但至今没收到贵局反馈的情况。
今就本人再了解的情况作补充,并结合该案的事实、以及建议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以下申请,请贵局予以采纳:
一、依法对南宁市亿资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帐户进行冻结。
贵局之前对本人所在公司的中国银行帐户侦查,还没有发现本人留在中国银行的私人印章被黎远智等人更改,但是现在经过本人在中国银行的查询得知,本人留在中国银行的私人印章已经被黎远智等人非法更改完毕,并且黎远智等人再度把在本人立案之时还剩余的公司帐户资金全部抽完只剩293.84元。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进一步侵占或挪用公司财产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现在本人的控告材料已经由贵局审查并且对案件依法立案了,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结合该案件的特殊事实情况,贵局就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依法冻结本人所在公司的中国银行帐户避免本人及公司财产的损失。
如果贵局不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那么在即将到来的公司帐户资金来往时,就极有可能再度被黎远智、磨越坚等犯罪嫌疑人侵占或挪用的危险!
二、马上对磨越坚、黎远智等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侦查
磨越坚、黎远智等犯罪嫌疑人从窃取本人保管的公司公章、伪造本人身份证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到更改银行私人印章,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侵占和挪用公司财产!
他们已经实施了以上系列的客观犯罪行为,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我国保护公司利益的社会客体,同时符合的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罪或挪用公司财产罪的犯罪所有要件。
在犯罪事实已经很清楚,适用法律很明确的情况下,贵局就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综上所述,黎远智和磨越坚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侵害并将进一步侵害本人的权利。因此,本人再次请求贵局秉承“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法治思想和态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冻结本人所在公司的中国银行帐户,并对磨越坚、黎远智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强制措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案件侦查,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希望为盼!
此致
申请人:
2010年5月11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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