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劳动教养争议需要司法的最终解决
几个靠收废品为生的“收买佬”在街边“以百十元赌单双”,这种时常可见的街头牌局在深圳得到的是“劳动教养一年”的重罚。在当事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日前一审判决劳动教养决定的作出方———深圳市劳教委败诉。据最新报道称,目前劳教委已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究竟什么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所指的“以营利为目的”?在将原本“有正业”、闲来无事的“小赌怡情”进行行政拘留15天的最高额度处罚之外,为何又对同一行为作出了“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的行为认定?这些基本法律适用问题,本不应该有任何争议,但在本案中有被警方进行公文式套用和文不对题曲解的嫌疑。“携带赌资人民币540元,输掉人民币5元”,算不算“赌资较大”的赌博行为?警方答复中所谓的“自由裁量权”,终归也不能违背社会生活的习惯与常识,更不能让当事人总是有执法太过“随意”的错觉。在面对争议的庭外调解过程中,警方“多得几朵小红花”就可以早点出来的言论,其实也让我们不得不承认,那些可能影响当事人一生的决定,在有关机关那里,原来是可以作为息事宁人条件和谈判筹码的。
这是一个案情无甚稀奇、也不应该有任何争议的小案子,但要作出判决却似乎不那么容易。因为案件的争议矛头,再一次指向了“劳动教养”制度。劳教制度在中国存活了半个多世纪,可能也就是在最近几年里,才集中遭遇到了学界和舆论的热议。但令人沮丧的是,我们费尽口舌和笔墨所争论的,其实都是些根本无须争论的问题。(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200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明文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而且,这一强制措施绝对禁止授权和委托立法。即非经法院宣判,不能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足见这一公民权利在国家立法层面终于得到了应得的尊重。(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南都网)
更为严重的是,依附在公安机关内部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完全绕开司法机关,缺乏必要的制度性监督和外在制约,其权力之大,也日益成为一条便捷的、内部消化案件的渠道。在这样一条渠道的运行过程中,没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程序的制度化把关,更不存在法院会最终进行无罪认定的困扰。这样一来,不仅让“大不了拉回去劳教”成为不少办案人员挂在口头的惯用退路,也让“主犯被判四个月拘役,从犯不构成犯罪却被劳教四年”成为一种颇具讽刺意味的东方法治夜谭,更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永远面对着一扇倔强而蛮横的制度后门。
劳教争议需要司法的最终解决,这是无法完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境况下一种无奈的诉讼补救,也是在国家立法尚未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一步到位解决之前,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应急性要求和期待。尽管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在理论上有多种救济渠道,但谁都可以想象“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的效果究竟会如何。而在此种法治境遇之下,对劳教争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便成为选项几近唯一的一道中国式选择题。
越来越多的劳教争议案件进入司法解决渠道,进而不再呈现出一边倒式的原告败诉,加之学界与舆论虽疲惫但不敢懈怠的努力,都让人感到欣喜,也让人抱有期望: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司法才有可能赢得尊严,肆意的权力才有机会学会收敛,而公民也才有希望得到宪法的真正护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