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召回新规的亮点与不足


    只有大规模的销量,而没有大规模的召回。

    汽车销量高、召回数量低,并不代表我国市场上销售的汽车质量好、缺陷产品少。

    看一看民间对缺陷汽车的血泪控诉,回想一下跨国巨头汽车召回时“厚此薄彼”的行径,就知道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较为低廉的违规成本、较为松散的监管方式,是造成我国变成了“缺陷汽车召回免疫区”的真正原因。

    针对缺陷汽车,美国国会可以对日本丰田汽车公司进行听证,而我们却只能被动地听着丰田的一面之词。

    召回缺陷汽车,美国3年来累计达到2000万辆,而成为全球最大汽车市场的我国,这一数字不到美国的十分之一……

    究其根源,这一切源于欧美法律意义上的汽车召回制度深具威慑力,而我国部门规章框架下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不痛不痒。

    走出这一怪现状的不二法门,显然就是有必要把我国现行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家法律!

    对缺陷汽车产品,不能再只是国家质检总局对相关生产厂家的轻微处罚,不能再只是消费者的血泪控诉,也不能再只是公众媒体对它们义愤填膺的道义谴责,而是要加大处罚力度、强化法律责任,让缺陷汽车制造商们、经销商们、进口商们甚至租赁商们,为自己不负责的“见利忘义”行径付出沉重代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日前发布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好体现了这一思路。

     它从隐瞒责任、调查配合、销售、查扣等方面,加重了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处罚力度。

    比如,《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者召回]规定,“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而条例第十五条 [调查措施]规定:“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而原来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是“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第三十一条是“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显然,新条例规定立即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进口,这样就能更及时地防止缺陷汽车在市场上进一步扩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和生命安全。

    同时,新条例将对制造商故意隐瞒车辆缺陷施以重拳。《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隐瞒缺陷责任]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而2004101日到目前执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仅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不言而喻,新条例中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比起现行的区区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更具威慑力。

    新条例的还有一个亮点就是,对制造商、经销商以往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说NO。《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配合调查责任]规定:“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报告和配合调查责任]规定:“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或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而原来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是“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第四十一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此前如果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不配合主管部门的调查,最多只会被警告或者罚款5000元。而新条例将把这一数额提升至“50万元或100万元(针对制造商)以下”之后,大大提高了他们“不合作”的成本代价。从而让他们老老实实地配合主管部门的调查,加快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此外,新条例中认证管理机构、海关、公安部门对责令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联手封杀以及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对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进行查封、扣押,都将大大减少缺陷汽车产品流向市场的可能性。

    不过,话说回来,《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讨论稿也并不是十全十美。

    比如说,对缺陷产品信息上报途径的规定,就描述的非常笼统。

   “第三十一条 [其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这意味着,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都将受理消费者对缺陷汽车的投诉,之后多个部门又要把各类信息予以汇总。

    很明显,这将导致缺陷产品信息的归口不一、汇总情况延后,可能造成有关部门互相踢皮球的情况,也不利于及时发现车辆符合召回条件的共性问题(而不是个案)。

    总的来看,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强化了法律责任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在具体的监管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

    但愿在该条例出台实施之后,汽车制造商们不再放心大胆地随着市场逐浪高歌地“萝卜快了不洗泥”,不再把汽车召回仅仅当成是“主动做秀”往自己脸上贴金的“第三十七计”,不再厚此薄彼地把我国视为安放缺陷产品的乐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