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经办理一起案件,去年冬天的一天傍晚,一名出租车司机在某火车站广场正常侯车等待拉客,突然上来一位可疑乘客快速坐到了后排座位上,车开动后,这名乘客突然从后面将整个胳膊伸向司机,紧紧揽住司机脖子右手拿着刀子要抢车,要求司机开到指定地点。司机便尽力挣扎想找合适地方停下求救,然而火车站附近是不允许停车且司机想将车直接开到派出所,不得已将车开至某医院内,医院保安将该乘客制服。车辆防护栏已严重弯曲,司机下车后立即报案,到派出所双方均做了笔录。然而就是这样简单而清楚的案件,司机要追究该乘客的刑事责任却遇到了极大不顺。包括询问过程及公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处理都在极力为该乘客推脱,称本案为民事案件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三天后公安机关下达了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经行政复议也无济于事,最后不得已救助于检察机关要求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收下材料五天后给予答复不予立案。本案是否公安侦查能力问题暂且不谈,这种一起案情简单的严重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为什么不立案?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有无违法行为?据知情人透露,这名乘客是火车站的常客,派出所与这名乘客的关系从公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侦查可以看出完全呈现一边倒状况,受害人对有关情况进行了录音也就起不了多大作用了。
其实《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办案规则、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上,对刑事立案及监督权已有明确规定,本案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性规定,不惨杂个人因素或不正当交易,也许不难解决。然而,当我看完《规定》这14条内容,我却未看到有什么新意之处。此次的《规定》虽系试行,但大多数内容只是罗列以前的规定,或者增加一些“无关痛痒”的操作性规定。比如:在行使立案监督权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根本未予涉及,再比如,实行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就能消除刑事立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并未涉及,对复核程序又如何监督执行?据新华网报道,建立立案监督投诉机制并细化投诉处理方式是《规定》的一大亮点。但我通读这十四条我高兴不起来,这种大白话式的规定意义何在?我想要将立案监督权落到实处,仅凭此笼统性规定是不足以消除该立不立或者不该立而立的状况的,需要更加细化的标准且要切实执行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