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和补偿条例中的企业厂房补偿问题


征收企业厂房后应合理安排用地
——再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发于113日《国土资源报》评论版头条《观察家》栏目

    对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媒体和大众普遍关注的是对住宅拆迁的影响。事实上,《条例》涉及的不仅仅是居民住宅的征收和补偿,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房屋,比如厂房。对于被征收了厂房的企业来说,如果不作合理的安排,对企业的未来生存和发展影响重大,这个问题不应被忽略。

  有关工业企业房屋征收和补偿问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除了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以及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外,还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这反映出《条例》对企业房屋被征收情形的考虑。

  按照《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这样的补偿条件下,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应该可以用补偿款在类似地段买到同等面积的房屋进行居住或者经营。住宅和商业用房在市场上的供应者是房地产开发商,由于供给渠道多,被征收者有较大的挑选余地,在有足够合理的补偿金额支持下,重新购买住房和商业用房是很容易实现的。但是工业厂房拆迁后,重新获得厂房进行生产的情况就要复杂很多。

  对于一些可以进入标准厂房的企业来说,市场上有一些标准厂房提供,较容易解决重新开展生产的问题。但是还有一些企业,由于生产设备和流程的特殊要求,必须使用独立的地块自建厂房。独立地块的来源有两个,要么从市场上现有工业地块中流转获得,要么由政府供应。就当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流转的很少,地方工业用地大多是由政府提供,工业用地也是地方政府供地中的主要部分,据统计,2009年全国总计批准建设用地57.6万公顷,其中工业用地20.28万公顷,占35.2%

  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作为主体征收厂房进行补偿时,如果仅仅给予经济补偿,而不给予合理的用地安排,有一些类型的企业将会无法及时获得土地进行厂房重建。在土地储备工作开展的早期,以“退二进三”为重点,涉及的大多是国有企业的搬迁,对于经营状况较好的工厂往往是通过用地置换的方式来解决其后续生产问题。而现在在一些地区,对大型企业、国有企业拆迁有优厚的用地解决方案。而对中小民营企业,往往以用地紧张为由,不予安排,给予补偿后由企业自己解决用地问题。企业生产受到极大影响,甚至将导致企业倒闭。

  《条例》提到“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这里的“公平补偿”不仅代表了市场价格补偿,更应该理解为不能因为征收导致人民生活水平下降和生产活动无法继续。《条例》第十八条谈到“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情况,说明厂房拆迁存在置换方式。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因此,对厂房征收后给予合理的用地安排,符合政策和法律的基本规定。

  《条例》规定:政府要提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具体补偿金额“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如果没有安排好工厂后续用地,企业长时间停工甚至无限期停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政府提供停产补偿,政府负担会非常巨大。

  因此,不论在《条例》的下一步修订中,还是各地政府的实践中,都应该注重对工业厂房拆迁后的合理用地安排,这既体现了政府行为的公平原则,更能表明政府对中小企业生存权利的尊重。这样的一种企业发展环境,无疑对于中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