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后股东责任的承担


公司股东或者负责人在公司经营中,借故有限责任的保护恶意逃避债务,在经营不善或其自身认为合适的时机“人去楼空”,给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了很大的损害。公司吊销后股东责任的承担,也就成了一个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在北京的地方法院(以海淀法院为例)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吊销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公司股东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视为股东已经隐匿了公司财产,且自动放弃了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所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

这样的判决在08年前,可以说在全国都是很具有前沿法理性的新型判决。但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北京的地方法院(以朝阳法院为例)做法有些变化。其理由是: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做为债务人不能清算,故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即使有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说明公司不能清算。同时,认为公司不能清算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应该先行申请公司清算,在法院认定不能清算后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后债权人寻求清算救济,在此其间,最高院及北京高院出台了有关强制清算的通知,地方法院在学习后。对债权人的清算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下发了正式的受理裁定。

 

但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内(以房山法院为例),则是直接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直接裁定驳回原告。本律师认为,这种做法相对合理,因为首先免去了当事人的诉讼费,也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还让当事人明确了救济途径。

基于目前北京的司法实践,在公司被吊销执照后需要以清算不能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