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思考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原文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显然,该条文是规范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行为的专门性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之处。但仔细想来,笔者以为该条文在以下二个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一、 第九条只是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可以外出异地经营,但何谓“异地经营”该条文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究竟是以跨县(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的经营行为是异地经营,还是以跨地(市)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的经营行为是异地经营,在该条文及整个《实施细则》上都找不到准确的答案。但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对非本县(区)户口的外来人员申办营业执照须提供暂住证明的要求,再结合≤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的规定,可以推论出≤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异地经营”应当是指跨县(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的经营行为。
二、 第九条未规定违反其规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条文上看,该条仅对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所应办理的法定手续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拒不办理法定手续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这一立法上的严重疏漏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则直接体现为:实践中很多异地经营者在工商执法人员多次告之其应当办理登记换照手续后,仍拒不到经营地工商机关办理手续。这不仅给经营地市场秩序带来了不安定因素,也给当地工商机关的监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其实就第九条的立法本意而言,其目的是为了便于经营地工商行政机关的管理。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不具有异地经营者的原始登记资料。但由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副本却可作为其资料存档以便于监管。哪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状况?究其根源就在于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笔者有这样的思考:能否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之后,仍拒不履行登记换照手续的经营者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管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其理由在于:
第一﹑≤实施细则≥第九条开宗明义用“必须”一词作了限定。从法学理论上讲,该条文属于义务性规范,这意味经营者向经营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换照手续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就是违法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实施处罚的理论依据。
第二﹑经营者异地经营实际是对原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变更的行为。完全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项内容……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之规定.但立法者考虑到在维护一定市场秩序的同时,还应追求一定的市场效率,使二者得以兼顾。故而没有要求经营者外出经营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而是要求其在原登记机关备案后必须向经营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换照手续。为此,笔者认为对≤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这一规定,可以将其视为另一种形式的变更登记,只不过它仅适用于外出异地经营这种情形而已。因此,适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较为恰当的。
第三﹑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对辖区内所有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管,而不论其是否是在本辖区内登记注册。既然异地经营是对经营地址的变更,那么根据该项之规定经营地工商行政机关对此便享有当然的监管权。这就为执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细则≥应作相应的修改。对什么是“异地经营”以及异地经营者不履行登记换照义务应承但何种法律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仅靠推论及个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来作出判断和处罚,难免会显得有些底气不足。
对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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