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杰律师:安置房款产权性质不变


      张付杰律师按:现实生活中,很多拆迁安置后,当事人提起确权诉讼。本律师结合自身法理功底及办案经验认为,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房屋或者款项,其与原被拆迁房屋产权性质不发生改变。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尹某

    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并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双方均有意离婚,但对于家庭拆迁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院受理该案,庭审过程中查明,2010年12月,因城区改造需要,原告婚前自建房屋房屋划为拆迁区域,并获得一套两室一厅的安置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达成地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即其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

    被告认为,该安置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与原告结婚是在2009年10月,而该安置房的获得是在2010年12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则认为,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其个人财产。因该安置房是拆迁办拆迁其婚前人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也就是说该安置房的取得是以其原有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如若无被告房屋的拆迁,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原告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双方对离婚达成合意,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系争房屋判决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分割。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张付杰律师分析]

    本案处理的关健在于如何认定该安置房的产权属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这涉及到系争房屋的权利来源、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及物权效力等一系列问题。本律师会一一分析:

    首先,分析该安置房的来历。该安置房是因城区改造需要,政府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拆迁后,给予的安置补偿。显然,该安置房的获得是以原告原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为前提。如果原告没有被拆迁的自建房屋,系争房屋也就不会出现,因此,该安置房获得是其原被拆迁的自建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延伸。

    其次,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该案中的安置房虽也确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是否机械地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本律师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该安置房是基于原告自建房屋的拆迁所作出的补偿,而该自建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如果因其原告原有个人房产的拆迁,拆迁人对其作出给予补偿安置房后,夫妻即对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这将明显剥夺原告一方的财产权益,显然对被告这一方明显不利,同时也助长了另一方不劳而获思想的滋长,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该案的处理还涉及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问题。根据民法物权具有的排他性、法定性、追及性的效力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因其拆迁的自建房屋系属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不动产物权。但因国家建设或政府政策的缘由而对其进行拆迁,作为拆迁部门可据具体情况对被拆迁房予以现金补偿或还房安置等。而该安置房则是基于被拆迁房拆迁补偿的所得,是以对该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被告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其政府行为被拆迁而延伸至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同样享有所有权,即物权。

    因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被告对该拆迁安置房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所以,其拆迁安置房理应属被告个人所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有违民法的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将导致类似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重新适用,亦有悖于法律关于物主对其物之所有权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立法精神。

    因此,在本案中,对其安置房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综上分析,本律师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基于同理,对婚前个人房屋的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款亦属于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