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正的司法强拆只是行政强拆的延续


 

 

写得很早,赶上春节和两会,拖到4月19日,发于《国土资源报》评论版。出于一些原因,删减了很多,在这里贴一个完整版。

121国务院正式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历经40多次座谈会,以及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出台的《条例》表现出不小的改进,尤为各界称赞的是废除广受诟病的行政强拆,采用司法强拆方式。

近两年发生了一系列因为政府强制拆迁引起的暴力事件和自焚悲剧,不断刺激公众的敏感神经,除了对伤亡者的哀痛,更有着对自己处于此等境地下如何挣扎的悲情想象,改变行政强拆制度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共识。

行政强拆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政府的多重角色:既是拆迁发起人,又是强拆决定的裁决人,还是强拆行为的实施人,自己给自己当裁判,明显有违基本法理。由司法机关来裁决行政机关征收公民财产的行为合理性,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方式,进步意义很明显。

但是进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司法机关处于相对超脱、中立的地位,能以维持社会公义为基本理念,以公平公正进行裁决为行为基准。但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给出的多是反例。就以行政强拆为例,政府在强拆之时习惯拉上公、检、法一起,希望对被拆迁的民众实施全面的权力震慑,促使他就范。在不改变行政大于司法,无法实现司法独立之前,由政府去申请司法强拆,不能改变强拆中可能存在的权力与权利不均衡的实质,不过是多走一个申请程序。在公、检、法都参与强拆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出现更荒诞的一幕:在强拆现场,政府官员让法官从强拆队伍中走出来,现场办公,接着强拆。

司法强拆与行政强拆之间不仅是裁决部门不同,最大的差别应该是司法机关要对强拆各方面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因、程序、价格、行为是否完全合理合法。审查后,政府无错的才可判决强拆,政府有错的要么否决,要么修正后再申请。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申请司法强拆,不会全都成功。在这个意义上,用“司法裁决”比司法强拆更准确。

在《条例》中却对司法机关接到政府强拆申请之后的审查程序完全是空白的。其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的条文从语义来看,容易被理解成法院接受申请后就应裁决马上实施强制执行,无需在进行审查。

在其他法治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审查功能是非常完善的。与我国民众不喜诉讼,尤其是不与政府诉讼不同,他们基本采用民众向法院诉政府的方式。以美国为例,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两个原则:公共用途和公平补偿。各级法院严格照此原则审查相关案件,由于司法的完全独立,只要政府在任何方面存在瑕疵,都会输掉官司。如果政府无错,也能得到法院支持。如著名的“凯洛诉新伦敦城”案,从地方法院打起,最终上诉到最高法院来裁定,地方政府胜诉。官司从1998年起打到2005年,最初的投资计划已经无法实施。由于诉讼周期长,美国政府一般尽量以谈判来解决问题,而不希望民众诉诸于法律。

我国香港地区采取的是更具效率的一种方式,征地拆迁的“公共用途”目的的确定是通过征地公告发布前的公众咨询、议会或行政会议公开讨论的方式解决掉。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民众不得抗拆,只能就补偿价格进行谈判。谈判不拢的,可向法院专门的土地审判处起诉。土地审判处会聘请独立的测量师对补偿价格进行评估,根据专业人士给出的结果来裁定政府补偿是否合理。

从他们的经验可以看出,独立的司法体系和完善的法律规范是确保司法裁决公正的基础。在我国实施司法强拆,就要在这两个方向上着力推进,这也与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发展方向一致。

把行政强拆改为司法强拆,其本意就是希望能通过司法体系的独立和司法程序的公平来体现国家追求社会公正的精神。但是如果在现实中司法体系不能实现此目标,仅仅沦为行政强拆的替换形式,不仅损害社会公正,无助于解决当前行政拆迁中存在的问题,更会让整个社会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形成对公正公平底线沦陷的绝望,其负面影响更为严重而深远。因此,在司法强拆中强调社会公正原则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