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中科技破产清算,疑问多多,头绪繁杂,需要认真清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1)2009年12月22日,永中科技(甲方)与永中软件(乙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第四条规定,乙方以另行签订的《出资协议》中约定的向甲方转让50.96%的公司股权作为甲方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对价。
2)2010年1月7日,上述《出资协议》(称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
3)2010年12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永中科技破产一案。
根据1)、2)两点,可推断《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对价完成日期为2010年的1月7日,很明显的事实是,该对价合同发生在无锡市人民法院受理永中科技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于是,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对照上述条款: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注:“对价”就是一种权益的交易)
应当认为,上述甲、乙双方就“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对价”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予撤销。为什么说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实际上,在2008年之前,国家给予永中科技的科研资助金额高达1.4亿元人民币,按照1/5的转化率计算,积淀在永中科技知识产权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也有2800万元人民币之多。令人不解的是,甲方竟然同意以永中软件50.96%的股价(作价1275万元人民币)转让就把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可给了乙方全权无限期使用?这是很明显不合理的一项交易。
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永中科技债权人的权益,建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行使职权撤销上述甲、乙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的“出资协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1)2009年12月22日,永中科技(甲方)与永中软件(乙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第四条规定,乙方以另行签订的《出资协议》中约定的向甲方转让50.96%的公司股权作为甲方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对价。
2)2010年1月7日,上述《出资协议》(称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
3)2010年12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永中科技破产一案。
根据1)、2)两点,可推断《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对价完成日期为2010年的1月7日,很明显的事实是,该对价合同发生在无锡市人民法院受理永中科技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于是,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对照上述条款: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注:“对价”就是一种权益的交易)
应当认为,上述甲、乙双方就“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对价”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予撤销。为什么说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实际上,在2008年之前,国家给予永中科技的科研资助金额高达1.4亿元人民币,按照1/5的转化率计算,积淀在永中科技知识产权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也有2800万元人民币之多。令人不解的是,甲方竟然同意以永中软件50.96%的股价(作价1275万元人民币)转让就把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可给了乙方全权无限期使用?这是很明显不合理的一项交易。
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永中科技债权人的权益,建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行使职权撤销上述甲、乙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的“出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