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鄞州区外来移民问题研讨会专家意见


宁波鄞州区外来移民问题研讨会专家意见

2011814日,北京)

 

 

一、宁波种粮移民不能适用200811日生效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而应适用199311日起生效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法律不能溯及既往。

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一般而言,新法不理旧事,这指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特征,因为一旦新法对于旧事具有溯及力的话,等于以今天的规则要求过去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他在过去不能合理预期到的责任,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秋后算账”和“事后摊派”。1993年生效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此条例的立法愿意是只要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只要自己愿意都可以成为社员,除了年龄的条件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更无需其他社员的同意。但2008年修改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1819条对村民成为社员设定了各项条件,如果针对1993年以前,或者从1993年至2008年期间内就已经落户的村民机械地适用2008年修改的新条例,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007912,浙江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赵宗英关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中的第(五)部分阐明:“关于社员资格界定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村中,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基本合一,因此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但又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条例修订草案对此宜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

既然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那么没有新的立法规范之前,理应维持现状。2008年新《条例》出台只能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 2000年7月1起施行的《立法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可见,2008年《条例》如果适用于入籍的外来移民对其利益有直接损害,所以没有溯及既往效力。

总之,宁波市鄞州区援引2008年“条例”是错误的。

二、入籍的种粮移民应当享有地权。

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中央政府实行指令性粮食生产政策,宁波因非公经济快速发展,农民抛荒严重,为完成粮食蔬菜的统购任务,当地政府积极鼓励、大力宣传让其他区县的农民来本地种粮、种菜。本案的移民群体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被迁移到鄞州居住。他们在缴纳了数千元“补偿金”、“村庄建设费”、“迁户费”等费用后,全家户籍迁入鄞州区农村。入籍后,移民在缴纳农业税、完成交粮任务、村集体积累、计划生育、教育费附加、参军入伍等方面都尽了村民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承担义务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入籍的外来移民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就应该和本地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享受同等的待遇,这一点毋庸置疑。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已经迁入当地农村并办理户籍登记的外来移民自登记之日起,成为当地农村居民,也是该农民集体的一员,依法享有所在村庄土地的集体所有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失去承包地的农民的权益进行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失去承包地农民的权益救济都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属于失地农民就应当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那些拥有承包地的移民应当与世居村民一样依法享有平等的地权,并由于地权被政府征用而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正当权利,该法定权利不应该被、“地方土政策”无偿剥夺或者予以限制,不应该在世居村民和外来移民之间搞差别性待遇,这样是多数人剥夺少数人权利的歧视性做法。

总之, 入籍的种粮移民应该拥有土地所有权。

三、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主体合法,但内容显失公平。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属于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内设部门,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本省的地方法规具体问题进行答复,它有权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进行解释。如果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政策性移民落户”进行了相反的解释,那么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就是有效的。因此,从解释程序和解释的主体上来说这个答复的形式是合法的。但就其内容来说,“政策性移民落户”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只要涉及因政策的因素而引起的移民落户就都应该属于“政策性移民落户”,但现在他们却将“政策性移民落户”仅仅解释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而移民落户,对移民身份进行了“限制解释”,这对因其他政策而移民的农民显失公平。不能笼统地说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移民就属于个体行为,更不能武断地说这样类型的移民就不能够享受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待遇。

四、鄞州区鄞指【20091号文件的内容“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外来户的户口迁移不排除有个体行为,但本案移民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特定体制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群体,他们曾经为当地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也为当地农村发展集体经济做出了贡献,如果仅以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不能享受同等待遇,显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歧视条款。

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鄞指【20091号)关于社员资格认定和权益享受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不符合宁波市委政研室、市委农办、农业局、国土资源局于2004310发布的《关于跨区迁移农户经济权益问题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该《报告》明确指出:“指令性粮食生产政策是引发农户跨区迁移的最初政策性诱因”。“为了防止出现弃耕抛荒现象,完成种粮任务,推进适度土地规模经营,各地政府制定鼓励政策,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许诺一定的村级待遇,吸引了相当数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大市的种田能手在我市包地种田。”以上可见,当年的大量的户口迁移是各地政府制定鼓励政策推动形成的。

“指导意见”认为:“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是完全错误的。199311生效,2007927才被修改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备注:修改后改条例名称删除了“农”字)的第九条明确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1993年《条例》对户籍村民除年龄外没有设置任何门槛,甚至没有本村户籍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都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

五、落户当地的移民具有享受征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住房保障、养老及医疗等待遇的法定权利。

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用是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的经济补偿,并没有把失地农民区分成本地村民和外来移民。故当地政府应当引导各地群众在利益调整和分配政策上明确保护迁移农户的合法权益,外地移民应该与本地世居原住民一视同仁,平等保护,不应产生新的歧视与不公。

宁波鄞州种粮移民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户口迁入时成为迁入村的农业家庭户口,而当地有关部门也都承认他们就是迁入村的在册农业人口

《土地管理法》4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4条和《甬政法》(1999107号第3条、11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第3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册农业人口”就享有与原住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偿费的法定权利。鄞州区政府针对迁入户的一系列指导意见(包括200419号《关于涉农人员土地征用后安置补偿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和20091号【关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和实施工作中社员资格认定和权益享受的指导性意见】)都把种粮移民排除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偿费的享受对象之外的做法是错误的

据宁波市四部委的联合调查报告称“宁波市土地部门是按照在册农业人口核定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到村,换言之,即使没有承包土地,只要户口已经迁入的跨区种田农户的安置补偿费也是拨付到村的”。事实证明,宁波市土地部门是按照法律规定把他们列入享受对象的,错误在于鄞州区政府

 

 

浙江宁波鄞州移民案法律意见

 

 

著名律师张星水的法律意见:

 

一、关于入籍的外来移民是否应当享有地权的问题。

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中央政府实行指令性粮食生产政策,宁波因非公经济快速发展,农民抛荒严重,为完成粮食蔬菜的统购任务,当地政府积极鼓励、大力宣传让其他区县的农民来本地种粮、种菜。本案的移民群体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被迁移到鄞州居住。他们在缴纳了数千元“补偿金”、“村庄建设费”、“迁户费”等费用后,全家户籍迁入鄞州区农村。入籍后,移民在缴纳农业税、完成交粮任务、村集体积累、计划生育、教育费附加、参军入伍等方面都尽了村民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承担义务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入籍的外来移民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就应该和本地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享受同等的待遇,这一点毋庸置疑。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失去承包地的农民的权益进行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失去承包地农民的权益救济都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属于失地农民就应当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那些拥有承包地的移民应当与世居村民一样依法享有平等的地权,并由于地权被政府征用而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正当权利,该法定权利不应该被、“地方土政策”无偿剥夺或者予以限制,不应该在世居村民和外来移民之间搞差别性待遇,这样是多数人剥夺少数人权利的歧视性做法。

 

二、关于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是否超越了“条例”的问题。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属于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内设部门,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本省的地方法规具体问题进行答复,它有权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进行解释。如果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政策性移民落户”进行了相反的解释,那么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就是有效的。因此,从解释程序和解释的主体上来说这个答复的形式是合法的。但就其内容来说,“政策性移民落户”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只要涉及因政策的因素而引起的移民落户就都应该属于“政策性移民落户”,但现在他们却将“政策性移民落户”仅仅解释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而移民落户,对移民身份进行了“限制解释”,这对因其他政策而移民的农民显失公平。不能笼统地说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移民就属于个体行为,更不能武断地说这样类型的移民就不能够享受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待遇。

 

三、关于鄞州区鄞指【20091号文件的内容“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问题。

外来户的户口迁移不排除有个体行为,但本案移民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特定体制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群体,他们曾经为当地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也为当地农村发展集体经济做出了贡献,如果仅以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不能享受同等待遇,显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歧视条款。虽然“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用是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的经济补偿,并没有把失地农民区分成本地村民和外来移民。故当地政府应当引导各地群众在利益调整和分配政策上明确保护迁移农户的合法权益,外地移民应该与本地世居原住民一视同仁,平等保护,不应产生新的歧视与不公。

 

四、关于针对本案移民不适用199311日起生效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而适用200811日生效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及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法律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一般而言,新法不理旧事,这指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特征,因为一旦新法对于旧事具有溯及力的话,等于以今天的规则要求过去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他在过去不能合理预期到的责任,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秋后算账”和“事后摊派”。1993年生效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此条例的立法愿意是只要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只要自己愿意都可以成为社员,除了年龄的条件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更无需其他社员的同意。但2008年修改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1819条对村民成为社员设定了各项条件,如果针对1993年以前,或者从1993年至2008年期间内就已经落户的村民机械地适用2008年修改的新条例,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京鼎律师事务所 张星水

2011810

 

 

 

著名律师李方平的法律意见:

 

一、入籍的外来移民有没有地权?

入籍的外来移民应该拥有土地所有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已经迁入当地农村并办理户籍登记的外来移民自登记之日起,成为当地农村居民,也是该农民集体的一员,依法享有所在村庄土地的集体所有权。

二、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是否超越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答复虽然对“政策性移民落户”做了界定,但仍然不够清晰,存在争议是正常的,贵方可以持有利于自己的解释。

三、宁波市鄞州区鄞指【20091号“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文件”的内容(“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等等)是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1、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鄞指【20091号)关于社员资格认定和权益享受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是不符合宁波市委政研室、市委农办、农业局、国土资源局于2004310发布的《关于跨区迁移农户经济权益问题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该《报告》明确指出:“指令性粮食生产政策是引发农户跨区迁移的最初政策性诱因”。“为了防止出现弃耕抛荒现象,完成种粮任务,推进适度土地规模经营,各地政府制定鼓励政策,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许诺一定的村级待遇,吸引了相当数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大市的种田能手在我市包地种田。”以上可见,当年的大量的户口迁移是各地政府制定鼓励政策推动形成的。

 2、“指导意见”认为:“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是完全错误的。199311生效,2007927才被修改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备注:修改后改条例名称删除了“农”字)的第九条明确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1993年《条例》对户籍村民除年龄外没有设置任何门槛,甚至没有本村户籍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都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

四、按照199311施行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对于移民特别是入籍移民只能适用1993年当时的“条例”。而宁波市鄞州区援引2008年“条例”及浙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能溯及既往吗?

1、宁波市鄞州区援引2008年“条例”也是错误的。2007912,浙江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宗英关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中的第(五)部分阐明:“关于社员资格界定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村中,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基本合一,因此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但又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条例修订草案对此宜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

2、既然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那么没有新的立法规范之前,理应维持现状。2008年新《条例》出台只能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 2000年7月1起施行的《立法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可见,2008年《条例》如果适用于入籍的外来移民对其利益有直接损害,所以没有溯及既往效力。

 

李方平

2011-8-9

 

 

 

著名户籍法律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的法律意见

 

 

从法理上来看,凡是入籍的外来村民应当在政策上享有与农村社员相同的权利,因为户口迁入必然会与落户结合在一起,不可能有空挂户口的情况,从目前以乡镇政府做为基层政权入籍的政府机构来看,农业户口必然会与相应的村民身份结合在一起。在法理上不可能存在没有农民的各项权利的村民。但是从实践来,对外来村民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确实存在很多法律问题,即立法上没有明示外来村民的权利的地方,都很容易在执行中走样。因此,立法上的漏洞造成了目前许多地方的外来村民相当多的得不到落实,与原住村民不能享有平等的村民权利。可以说,这些做法是损害外来村民的合法权利的,这既与立法上的问题,也有执行中的弊端。从本案情况来看,以行政不作为来提起诉讼或者是对侵犯外来村民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违法审查,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行不通。这个问题政策性很强,需要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入手,例如可以写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但目前的立法对此问题缺少具体规定。

 

莫纪宏

730

 

 

 

著名学者、律师杜兆勇的法律意见

 

对宁波外来移民身份歧视的法律意见

从身份到契约是现代社会转型的基本途径

 

 

宁波外来移民因为不能享受当地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待遇,引起媒体、法律界、学术界等的高度关注,但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有必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以改革者的精神推动社会制度变迁,使广大弱势群体分享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福祉。无疑,从身份到契约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基本样态,但是这种本应早日达成的改革共识却迟迟不见响应。

计划经济所导致的灾难使农村与城市一样都有制度壁垒,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农村社会人均资源也是相对固定的。虽然宁波种粮户参与了当地农村的建设,从事种粮作业,使原住民得以有时间从事具有更高附加值的二、三产业,但数十年的时间就这样过去了,而宁波种粮户并没有获得当地农村合作社社员的资格。由于种粮户所在地区属于农村先进地区(这也是种粮户政策外流动的根本原因),也较早在城市房地产行业暴利的刺激下迅速增值,因为牵扯到能否分享土地补偿这块大蛋糕,种粮户有没有合作社成员资格就成为一个矛盾冲突的焦点。

事实上,宁波部分地区已经借鉴国外技术移民、投资移民的做法,通过各种创造性的措施,比如缴纳适当的增容费给种粮户转换身份的机会,也就是通过契约改变身份,这样的措施应该得到积极鼓励。

由于我国实行村民自治,政府的指导有限但必须到位,要符合人权保障的原则,不能再行扩大差距,浙江人大法工委的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不应该具备法律效力的。

应该支持宁波地区以改革者的立场,掀起浙江改革大潮,立即给外来移民经济合作社成员权,使全体成员分享改革成果,他们具有这个实力,也应该有这个胆识、气魄。这种成员权是村民的基本人权,排除掉他们数十年的种粮贡献,也应该无差别的享受。只有通过契约改变身份,才可以保证改革的成果,也就是实现解放人的目的。

因此,我认为:

一、入籍的外来移民有地权。

二、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超越了条例。

三、宁波市鄞州区鄞指 20091号“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农村经济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文件”的内容(“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等等 )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四、按照199311施行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对于移民特别是入籍移民只能适用1993年当时的“条例”。而宁波市鄞州区援引2008年“条例“及浙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不能溯及既往。

 

                                                        杜兆勇

2009,8,23

 

 

 

敦促宁波鄞州区政府尽快纠正违法行政

——外来移民要求区政府讲信用、促和谐

 

 

一、事由。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与九十年代初期,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迅速发展,浙江省宁波市的许多区县农地无人耕种,而中央政府出于保障粮食安全的考虑,实行指令性粮食生产政策,因此宁波的一些区县尤其是经济发达的鄞州区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种粮任务,积极鼓励跨市(台州、温州等)、跨区县(宁海、奉化等)的农民(下称“移民”)来鄞州区等地种粮,在“移民”缴纳了相当于当时村里人均公共积累好几倍、数千元(其购买力相当于现在的几万乃至十几万元)“补偿金”、“城镇建设费”、“迁户费”等之后,全家户籍迁入鄞州区农村(共有4215户、14538人的户籍迁入鄞州区,近12000户、40000多人迁入宁波市)。当时政府许诺:“一切待遇与村里人一视同仁”,许多村还将“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永久承包种地、不得退出承包从事第二、三产业”等写入了协议。移民在缴纳农业税、完成交粮任务、村集体积累、计划生育、教育费附加、参军入伍等方面皆尽了村民的义务,一开始,移民们也确实享受到了宅基地审批、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平等待遇。但是,随着土地价值的升值、村土地被征用、种粮移民的价值已用尽,鄞州区政府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竟然开始违背承诺、摒弃政府信用,公开剥夺早已成为本地户籍公民的合法权益,迫使我们成为一无土地耕作,二无工作安排,三无福利待遇,四无征地及住房拆迁补偿的无处安家的游民。

鄞州区政府事实上成为不守信用、违法行政的最牛地方政府。

二、鄞州区政府的违法行政事实。

    1、鄞州区政府官员为了剥夺移民的权益,他们将村户籍人口区分为“村民”与“(经济合作社)社员”,然后,涉嫌伪造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鄞农经委【199928号请示的答复”【伪造的证据见附件一】,就《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九条“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解释为:“合作化运动时,户籍关系在本村、办理过入社手续、并带私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加入合作社的社员,其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后代、年满16周岁后可自然成为社员”——将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的合作化运动与目前的经济合作社等同起来,由此他们可以将移民们驱逐出合作社、进而剥夺移民们的各项权益及农民的社会保障。

2、移民及入籍大多数都发生在1996年之前,当时要么不存在合作社要么合作社不是法人,也不存在“村民”与“社员”之分,移民们理应自然成为后来规范了的合作社的社员。而且,按照199311施行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因此,入籍的移民也应当合法地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但是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不按1993年的条例办事,而是援引200811施行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对于该条例的条款作出违法的错误的解释【见下述3】,由此他们可以继续剥夺移民们的合法权利。鄞州区政府官员竟然不懂法律“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84条,见附件二)的常识(官员的爹妈在从前没有结婚证,能够引用现在的法律认定他们的婚姻非法吗?显然不能),对于移民的入社资格只能适用当时(1993年)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按前述,依照199311施行的“条例”,入籍的移民均为合作社的合法社员。

3、宁波市鄞州区鄞指【20091号“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文件”中称: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规定,省《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政策性移民落户的’是指由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地将特定人员迁移到指定地点落户的人员”。由此,鄞州区政府认定“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已入籍的外来农户必须依法、按章程办理入社手续,才能成为本村社员”。

前述2已经阐明,对于移民特别是入籍移民只能适用1993年“条例”。宁波市鄞州区援引2008年“条例” 是错误的,而且必须指出:(1)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混淆了政策性移民与工程移民(计划性移民,带有某些强制性)的区别,对于政策性移民落户的解释属于工程移民的解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2)宁波市鄞州区认定“外来户的户口迁移属个体行为”是错误的,试想:如果没有鄞州区政府的许可与政策的支持,近一万五千移民怎么可能获得当地的户籍呢?毫无疑问,入籍的移民属于政策性移民(否则,一万五千移民既非计划性移民,也非政策性移民,那就属于“非法移民”了,“非法移民”怎么可能一万五千人获得了当地户籍呢?只能推断鄞州区政府存在着大规模的非法行政以及腐败渎职了?),因此,荒唐的鄞指【20091号文件应予以撤销。同时,我们强烈要求公开八十年代中至九十年代初鄞州区(鄞县)政府鼓励外来农民入籍种粮的政策文件,行政公开是政府的义务。(3)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所谓的“已入籍的外来农户必须依法、按章程办理入社手续,才能成为本村社员”,实际上是有意阻止外来农户成为社员,因为原社员谁也不愿意让更多的人参与分享既得利益,否则的话,鄞州区政府及各村就不用刻意区分“村民”与“社员”的不同待遇了。而且,本村在册农业人口的地权取得通过社员大会表决方式来确定,也是不公平的、违法的,因为在物权处分上,一部分共有人不能通过表决的形式剥夺另一部分共有人的物权。不过,问题的根源还是出自鄞州区政府官员的违法行政、背信弃义、排外心态,许多村干部、社员都对入籍移民表达了同情的心态,他们表示只要区政府同意,他们愿意接收移民成为合作社社员。

4、鄞州区鄞指【20091号文件中称:“至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不办理入社手续就能享受同等待遇”,这是一级政府出于歧视、排外心态的故意违法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立法法第84条、民法通则第3条、第28条、第121条、土地管理法第47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组织条例第9条、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64号令第3条、甬政发(1999107号文件第3条、第11条、国法(201033号第9条、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75号令第8。鄞指【20091号文件应该纠正为:至今没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户籍从外迁入人员必须办理入社手续才能享受同等待遇(鄞州区政府是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本是农村集体成员的农民必须先“入社”,然后才能享有地权?才能享有相应的农民待遇?),也没有国家法律、法规拒绝1993年浙江经济合作社正式成立之前的户籍村民加入合作社。况且,入籍移民当初缴纳数千元“补偿金”、“建设费”等开具的大多数都是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发票,盖的是合作社公章(当时合作社不是法人,少数移民的缴费发票抬头是村合作社,盖的是村委会公章),有发票复印件为证。其实这就直接证明了当初入籍时已经承认了绝大多数移民的社员资格,移民们缴纳的是公共积累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没有规定户籍关系迁移要收费)。在八十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各村把集体资产都卖光了,集体经济几乎为0,有的村还是负债的。在当时千军万马搞工业、全国人民做生意的情况下,移民们安心种粮,这就是在为国家、为宁波市及鄞州区、为村集体做贡献,如今的村集体积累中毫无疑问也有移民们的贡献。退一步讲,如果移民们当初交纳的真的太少(如前所述,其实不少,有的移民交纳了七八千元,相当于现在的十来万元),那么移民们也可以再交纳少量费用(如几百元,最多几千元),不能动辄索要几十万元,故意将种粮的贫穷农民挡在合作社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地方政府不能出尔反尔,不讲信用——当初需要移民种地,就积极办理入籍;现在不需要了,就想方设法剥夺他们的权益,甚至借加入合作社之名盘剥他们。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7号文件第11条“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人员中确定”(换句话说,移民们被“农转非”了,移民们就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的当然成员)、甬政法(1999107号文件第3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但鄞州区政府违背上述法律法规,将“农业人口”偷换为“社员”,鄞指【20091号文件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社员有关政策衔接”,于是将在册农业人口分成三六九等,想给谁补偿、安置费就给谁,不想给就不给。难道鄞州区任意篡改法律、政策、公然违背上位法,就无人能够纠正吗?

三、移民的困境。

2004310宁波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郁伟年撰写《关于跨区迁移农户经济权益问题的调查报告》,实事求是地阐述和分析了处理迁移农户经济权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发生的跨区迁移种田农户,有相当部分是当地政府和村为了解决粮食种植任务,鼓励、引进的种田大户,他们为当地农业作出过历史性贡献…但是有的地方干部还对他们存在排斥思想…”;“我市部分地方对跨区迁移种田农户的二轮土地承包权的认定依据是‘入社’。跨区迁移农户入社需经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一般来说,由于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原因,跨区农户很难实现入社愿望”;“在我市土地部门的实际操作中,一般按照在册农业人口核定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到村,换言之,即使没有承包土地,但是户口已经迁入的跨区种田农户的安置补偿费是拨付到村的。但是按照基层的政策指导和村级的实际操作,没有‘入社’的已迁户农民不作享受对象,而且有的地方对已‘入社’的迁入农民也打了折扣”

2010919浙江省《政协联谊报》报道:种粮移民陷入两头落空的局面——迁出村的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没有了,迁入村又成不了社员。

20101129《民主与法制时报》发表调查文章指出:“十多年过去了,这些曾经为当地做出了一定贡献的跨区迁移农户,还有上万人涉及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如土地被征收后的耕田征收补偿费及农民失地后的基本生活保障等,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2011326《华夏时报》发表文章:“尴尬的‘外来’农民:何处是我家?”报道了迁移农户“现在土地被征用了,但既没有补偿也没有安置”的“被漠视的权益”。农民说:“虽然我们在这里生活了30年,但这些与我们无关。下辈子,我真的不想再做农民!”

四、移民的要求。

1、违法审查。

建议浙江省政府、浙江省人大对浙江省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鄞农经委【199928号请示的答复”的造假情况及合法性做出审查;

建议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对宁波市鄞州区鄞指【20091号“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贯彻落实领导小组文件”的合法性做出审查;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浙人大常法函【200945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是否超越“条例”解释的情况做出审查;

建议浙江省政府对省信访局方劲处长言论“所有法律都不要讲,包括宪法,你们什么都不要说,就是按照鄞指【20091号文件为准”【 20091221日下午4点会议,有录音VCD为证】的表态的合法性做出审查。

2、听证。

根据国发(200817号文件第8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国发(201033号文件第10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因此,我们要求就宁波市种粮移民的入籍、社员资格、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关系数万移民切身利益的问题举行听证,并且依法确保听证各方的平等地位及听证结果的有效性。

3、社员权利。

以上违法审查、听证要求不是为了让地方政府难堪或者官员下台,而只是为了落实种粮移民的社员权利即自然成为经济合作社社员或者缴纳少量费用后成为社员(可以借鉴古林镇的解决经验,按照除迁入户户主一人缴纳600元作为合作社公共积累外,家庭其他成员与本村社员采用同等的分配方案)。

由此,入籍移民自然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宁波市四部委调查报告中证实:市土地部门是“按照在册农业人口核定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到村,换言之,即使没有承包土地,但是户口已经迁入的跨区种田农户的安置补偿费是拨付到村的。”那么到底是鄞州区政府还是村里截留或贪污了入籍移民的补偿安置款?请求调查。

入籍移民应当享有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股份分配权暨分红权。

入籍移民应当享有旧村改造和农村整体拆迁安置补偿费。移民在当初分配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家住房后来被当作违章建筑予以强行拆除,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现要求享有与本地社员住宅同等的拆迁待遇与生产生活用房。

当初承包合同上写的承包期限是“长期”,“不能中途退包”,但鄞州区新城建设征收土地后,政府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而不给经济赔偿,现要求政府对于自己的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政府应当做民众的表率,遵守合同,诚信守法,这样才能建立有道德的社会、法治社会。

2002年集体“农转非”后,移民们既没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又没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没有医疗保险,不能享受同等的就业培训政策,连60岁以上的老人也进不了老年协会等。现要求获得这些基本权利。

上述要求不仅为了我们这一代不做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会保障、无征地及住房拆迁补偿的“四无”国民,也为了子孙后代不至于成为共和国的流浪儿,成为和谐社会的隐患;不仅为了维护上万名入籍移民的权益,也为了维护公民的平等、政府的信用、国家法律的尊严。

作为全国经济100强区县、浙江省经济排名第一的鄞州区不能成为违反“科学发展观”、只顾征地推高GDP、不顾上万移民死活的典型。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移民部分代表:

雅渡村 麻万明 蒋显青     大河村 金从广   

石碶村 王二良 郭文伟     建庄村 吕中福    

星光村 郭世开            汪家村 金从盈

冯家村 何金辉            孙马村 徐雄林    

江六村 马龙              童王村 郑仕希    

漕隘村 何守龙            王家弄村 赵章春

上王村 王正华   

联系电话: 15258364934   13857857681   15268409191

 

                    2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