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
被告北京创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就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一,(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289号公证书。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谓是否侵权,需要证明被侵权人和网页上的肖像是同一人。要证明出现在网页上的内容符合法定的侵权要件。这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点。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其理由在答辩状中已经阐明。
原告出具的证据三,2010年5月21日的律师函,没有特定的对象。也没有送达给被告。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二、证据二,照片。对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证据仅仅证明拍照的事实。公证处没有,也无权作出判断性的结论。即,公证书并不是“原告就是网页上的‘瑶瑶’”的判断结论,当然,也不是相反的结论。因此,假如照片和网页上的图片具有某些相似性,原告是否就是瑶瑶,仍需要证明。需知,“长相相似”和“就是同一人”,不是同一个事实。因此,这个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三、证据三,5月21日的律师函。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没有送达给被告。现在向法庭递交,也没有将律师函特定化,指明就是原告给我们的律师函。
四、证据四,律师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收到这个律师函之前,被告已经删除了原告所称的侵权网页。因此,这个律师函本身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五、证据五,原告请公证处做的“开心网”的流量证明,与被告无关。
六、证据六,原告在新浪网上的博客。网民的评论,由网民承担责任。网民的行为发生在新浪网上,不是发生了被告的网上,与被告无关。
七、证据七流量,未经公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另外,Alexa统计数据,在技术上是否能够证实就是这个流量,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告证据中也明确表示“根据网站工具条用户比例不同,会产生不同误差率”。也就是说,原告的证据对自己所称“流量很大”,也没有把握。
八、证据八,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据的效力来源于相关证据。如前所述,相关证据无效。这个证据要证明的损失,就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的自主行为,和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和原告是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创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