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王建勋
据报道,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拟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仅从立法角度而言,若修法成功,这将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因为它被认为是法治社会里的一个核心刑事司法原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有几百年历史。在17世纪的英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逐步成为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而美国则在18世纪末将该原则写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遂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其背后的理念是,宁可让一些有罪者逃脱,也决不能通过强迫手段让一个人认罪,决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并且,公正的司法程序比惩罚犯罪本身还重要。
在很大程度上讲,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以及强迫当事人认罪的做法。这离不开英国历史上著名平等派人物约翰·利尔伯恩的努力。1637年,他因出版发行未经许可的图书而被捕,受到了酷刑对待,但他竭力挑战不公正的司法程序,拒绝发誓证明自己有罪,并认为这是其“自由人的权利”。这一案件对后世影响巨大,他也因此获得“自由人约翰”的美誉。
后来,美国著名的“米兰达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明晰化,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它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明确告知其:(1)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一切将可能在法庭上被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2)他有权委托律师,并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3)如果他聘不起律师,可以为其指派一位。
毋庸置疑,中国亟须在立法上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因为刑讯逼供是这个前法治社会里久治不愈的顽症,由此而引发的冤假错案连绵不断。比如,近几年引起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为了让赵作海认罪,办案人员居然在其头上燃放鞭炮,用尽各种方法折磨他。如此残忍的逼供手段,怎能不出现冤假错案?
不可否认,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中国大行其道,原因复杂,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司法方面的原因,甚至还有法律领域外的因素。尽管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但它同时又规定(第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为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如实回答”。这当然意味着当事人无法保持沉默,意味着当事人可能被迫说出不利于自己的话,可能被迫自证其罪。要想避免当事人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就应当保障当事人的沉默权,确保其在接受讯问时“三缄其口”,让执法者放弃用尽各种办法获得其口供的念头。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旦在刑诉法上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回答”的要求就应删除,否则会出现条文间的“精神分裂”。
当然,为了减少乃至消除刑讯逼供,仅仅在法律上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改革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确保司法权与警察权和检察权分庭抗礼,确保司法独立。否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能是“纸上的法”,而非“活的法”,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而非实实在在的个人权利。
还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最终实现,要求执法和司法人员乃至普通民众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要求人们珍视程序的正当性。长期以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以及程序的正当性备受漠视,在司法领域奉行一种“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的实用主义和结果主义逻辑。在很多人的心目中,对待一个“罪犯”的应有态度是,从重从快、严惩不贷,即使程序有瑕疵也无妨。如果这种态度和观念不改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司法领域站稳脚跟就并不是那么容易,因为司法并非存在于真空中,而是与“民情”息息相关。
无论如何,在法律上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值得赞赏,因为这是迈向消除刑讯逼供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亟须启动司法领域的改革,用司法权制约警察权和检察权,让司法获得独立地位,让律师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唯如此,当事人的沉默权才能化为现实,司法公正才能不只是一句口号,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能获得良好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