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控诉称:1、被告人付某于2003年6月10日,利用其担任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经理职务之便,将公司公款人民币十二万借给汪某使用,至案发未归还;2、被告人付某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其担任X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公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还因购买公司新增资本而向李某、张某的个人借款及购买公司股东苏某、孙某、刘某、李某、徐某转让的出资归其个人所有。后被告人付某于2006年9月将上述25万元予以归还。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委托邬锦梅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邬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最初,侦查阶段罗列的贪污金额达80多万,后经邬律师提供相关证据,积极沟通,检察院仅起诉了25万元,为减轻被告人的罪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庭审中,邬律师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并非为自己牟取利益。
(一)关于挪用十二万元
2003年6月10日,汪某因个人买车从X公司借款12万元。李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也是该公司股东。借钱时,付某也向李某请示并经过了李某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付X安排财务把现金12万元借给了汪某。也就是说,借款时,付某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而已。其过错在于汪某还款后,其应尽快入账。但由于2006年8月汪某才还款,其还款的时候X公司的账本已被宣武区检察院收走。因付某对财务知识欠缺,认为账本收走了就不能入账。因此代为保管该笔款项。从法律证据上讲,付某有挪用的嫌疑,但从客观事实上讲,付某确实没有挪用的故意,对此,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二)关于挪用二十五万元
2003年10月25日工商登记的材料中显示付某名下的出资额为46.5万,占公司股份38%。而挪用公款退股是发生在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可见被告人并非是通过挪用公款购买了股份,二是在挪用公款之前,其名下已经是拥有38%的股份了。被告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并非是要增加自己的股份。
经调查,付某向李某、张某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并非用于个人消费。
虽然付某挪用了公司的资金暂时向股东及时退股而构成了犯罪,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付某这样做并非为了私利,事实上也未得到任何利益,对于这个面临亏损的公司来说,承担股份就意味着承担债务。因此,辩护人认为付某不同于普通的挪用公款案的刑事被告人。
二、被告人付某挪用的公款已归还,未给公司、国家或他人造成任何损失。符合法定减轻量刑情节。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邬锦梅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使用替代名)
权利声明:原创作品,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抄袭
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
评论
21 vi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