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8月12日,陈某与王某、朱某及信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陈某将1001号房屋出售给王某、朱某,成交价470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后二日内支付总房款的20%即94万元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定金,剩余款项待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买卖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将过户所需资料准备齐全并通知居间方,双方在接到居间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管理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朱某向陈某支付了定金94万元,并向信某公司支付了居间费11.25万元。2010年9月3日,陈某给王某、朱某邮寄律师函,要求王某、朱某3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办理过户并向陈某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9日,陈某给王某、朱某邮寄律师函,通知王某、朱某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外人谢某与2010年8月4日通过传真的方式与陈某及北京中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协议》,约定陈某将1001号房屋出售给谢某,成交价452万元。后谢某起诉陈某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定金利息和房屋差价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谢某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查封了1001号房屋。2011年3月21日,王某、朱某因本案诉讼有申请查封了1001号房屋。
邬锦梅律师在二审法庭辩论中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朱某不能按时付款,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源。王某、朱某属于根本违约,陈某没有任何违约。
二、王某称其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陈某先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其后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陈某与案外人谢某的定金合同纠纷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一房二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承担中介费,明显不合理。
五、王某、朱某的违约行为给陈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王某、朱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陈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王某、朱某返还定金及中介费。故请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9日已依法解除,并驳回王某、朱某的反诉请求。
外国人在京卖房的房屋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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