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是我国金融诈骗中的第一个罪,具有参与主体众多、涉案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等特征。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资本的集中与资本的获益似乎成了形影不离的兄弟。犯罪行为人正是抓住被害人渴望获得高收益、高回报的心理,采取欺骗的手段和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诈骗的形式趋于多样化、复杂化,更具有隐蔽性,包装的更加精心。与此同时,受骗的人数也逐渐扩大化,涉案金额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加强对集资诈骗犯罪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更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是金融诈骗罪的头号犯罪,其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金融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集资诈骗罪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金融“三乱” 表现之一,是整顿、查处金融“三乱”的重点。2009年4月16日开庭审理的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集资诈骗案再次使集资诈骗罪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本文试从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对集资诈骗罪作一全面的分析,以便于打击此类犯罪。
一、构成要件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本罪行为,必然进入金融市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其次,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因而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之下,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要理由。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可以分为无偿集资和有偿集资。无偿集资是指为了抢险救灾,修建学校、道路等公益事业,在政府财力不济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大众募集没有回报的资金的行为。有偿集资则是以一定的回报为条件,社会大众自愿参加的募集资金的行为。就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无论是无偿集资还是有偿集资,均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司法实践中,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以有偿集资居多。犯罪分子往往编造谎言,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良好的经济效益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例如,有的以“共同投资”为幌子,或者以参与投资的人可以获得数倍于银行同期存款收益为诱饵;有的打着创办高科技企业的幌子,以良好的企业效益和丰厚的回报率为诱饵等,诱使公众信以为真,“自愿的”将自己的资金交给非法集资者。只要行为人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关于“非法集资”,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均给予解释,总括起来说,非法集资既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经撤消后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企业擅自突破发行计划或发行计划外券种,地方各级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均为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大致可以归纳为两大类型:一类是通过发行各种书面凭证,骗取公众资金。如发行股票、债券、彩票、会员卡、优惠卡等。这类非法集资通常是由合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以其合法的身份实施的。利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及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如财政债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等进行诈骗活动的,虽然也属于非法集资,但由于刑法已对这类非法集资活动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因而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另一类是通过开设地下钱庄、组织“抬会”等进行诈骗活动。 地下钱庄比较容易理解,即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设立的面向社会大众,支付利息及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金融机构。一般情况下,对非法经营地下钱庄的行为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骗取了公众存款的,则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抬会”则是旧社会比较盛行的一种集资方式,目前在海外华人圈内仍很盛行,成为海外华人移民之初创业以及华人应付急需情况的重要资金来源。但是,由于这种集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约束,因而常常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在我国,由于“抬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有时甚至危害国家、社会的稳定,因此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抬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抬会”,只是单纯为了牟利,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存款、集资款的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否则,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非法集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足条件。认定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也必须采取了欺诈的方法,即隐瞒了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了事实。如若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方法发行股票、债券,目的在于募集发展生产所必需的资金,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所募集到的资金的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偿还所募集的资金的,就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只能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论处。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单位主体的集资诈骗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体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单位集资诈骗罪是指集资单位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欺诈手段取得集资款,并将骗得的集资款用于或者主要用于单位的行为。
具体认定时应注意区别以下几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属单位集资诈骗犯罪;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自然人个人集资诈骗犯罪。(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属单位集资诈骗犯罪;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非职务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自然人个人集资诈骗犯罪。(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或超出授权范围,单位事后追认的,属单位集资诈骗犯罪;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自然人个人集资诈骗犯罪。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行为人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明知自己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其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国际上对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有多种学说,一是非法取得说,美国刑法认为,“诈骗犯罪就是怀着诈骗意图,以捏造虚假事实的方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二是永久剥夺他人某项财产说,英国刑法规定,“一个人若以永久剥夺他人某项财产为目的,通过诈骗不诚实地取得了该顶财产,就构成一项最高处罚为10年监禁的犯罪”;三是获得说,法国刑法典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欺骗、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因而损害其财产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四是所有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构成第三三九条第一项之诈欺取财罪”。 四种学说对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表达所反映的不仅仅是“占有”。 笔者同意第四说,本罪“非法占有”应理解为“使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非法集资款”。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在民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在意义上虽有类似之点,但二者之本质,则截然不同。盖所有权乃对于物为法律上之支配,而占有系事实上之支配力也。就一般言,占有人大抵均系物之所有人,而亦有不然者,物之承租人、物之借用人、以及窃贼强盗,虽亦有占有之资格,但非所有人也。” 可见,在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仅仅是指行为人对物在事实上的非法管领状态。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实应为“非法所有”,即指行为人对其非法取得的财产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 就本罪而言,“非法所有”包括行为人取得和占有集资款的非法性,对实际取得集资款的实际控制性,对集资款的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非法所有“数额较大”集资款的应受刑罚惩罚性。可见非法所有能完整地反映集资诈骗行为的犯罪意图,并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其中,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当然,由于是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是一种事实推定,只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因此,必须相应地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充分听取其辩解。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全部事实及以后的相关性事实为依据,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判断,认为行为人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初步认定该目的存在。若行为人放弃对此进行辩解和反证,即应认定其具有该目的;若行为人提出相关辩解和反证,但从一般人的角度分析,不合乎情理,违反常规的,则亦应认定其具有该目的;若行为人所提的辩解和反证在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则其反证成立,不能认定其具有该目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做是采取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虽不利于行为人,但却是适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所有的因素,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做到不枉不纵。
三、数额的认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须达到“数额较大”。诈骗数额,是指按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 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且得到投资者的集资款,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未得到集资款,或者数额未达到较大,凡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凡是由行为人自动中止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系犯罪中止。实践中涉及到几种数额,即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和实骗数额。
1、行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预计诈骗的财物数额,即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行骗数额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按此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一般不会重罪轻判而放纵犯罪分子,但完全可能出现轻罪重判,以致于责之过苛,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并且,很多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诈骗数额,主观上是越多越好。故此行骗数额仅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倘以此为定罪标准,会出现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2、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计算,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计算的,应予以全部认定。
3、实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解释》,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后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形中,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行为人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损耗,或者因其他非归责于被害人的原因而导致诈骗行为人实际骗到手中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在这种情形下,若仍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数额,则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挽回经济损失又不可能,所以,这样处理有轻纵犯罪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亦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犯罪数额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能够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该看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考察重点应是被害人而非犯罪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以被害人的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的标准数额更为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亦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 这样,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亦较容易把握和确认。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参照1996年《解释》的有关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指下列情形:集资诈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动荡;造成被骗个人或者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骗企业严重亏损;诈骗数额较大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投资者死亡、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指下列情形:集资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巨大动荡;造成被骗个人或者单位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骗企业破产;诈骗数额巨大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名投资者死亡、精神失常;诈骗用于救灾、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军用物资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等等。集资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但应坚持谦抑原则,从严掌握死刑,不能滥用,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对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尚无明确司法解释,实践中应认定为不仅仅局限于经济损失即有形损失,还应当包括无法量化的损失,如破坏国家的金融形象,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阻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等等。
四、集资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本罪的预备形态体现为三方面特征: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非法占有其以诈骗方法取得的至少“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此处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为“主观结果”;其次,行为人制定了诈骗计划,制造了有关非法集资的虚假证明文件,或明确提出高利率,高中介费率等,据此可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结果”;再次,行为人因客观条件制约,他人干扰或公众不相信等其意志之外的原因使本罪行为停止在预备阶段。
本罪的未遂形态表现为下述特征:第一,行为人己着手实施非法集资的诈骗行为。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向不特定的出资人示假,要求其出资,该示假及请求出资人出资的行为已对国家金融秩序和出资人的财产权具有直接侵害性,并能反映出行为人的诈欺意图,并可能造成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集资款这一“主观结果”现实化为“客观结果”,所以若为集资诈骗而成立“空壳”公司,仅成立本罪“预备”,只有当其开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时方成立本罪的着手;第二,集资诈骗未得逞,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没实现,主要指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出资人的出资或者虽非法占有出资,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三,行为人集资诈骗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可能是出资人未产生错误认识,识破了诈骗阴谋或由于其他人的阻止等。
本罪的中止形态分为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其特征表现为:第一,本罪中止须发生于本罪预备到本罪既遂的过程中;第二,须是自动地停止集资诈骗行为,至于停止的动机与目的不问,只要是属于“非不能也,实不为也”类的均可构成;第三,行为人须有效防止集资诈骗结果的发生,即在出资人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交与行为人之前,行为人应主动向出资人讲明骗局,以阻止出资人交出“数额较大”的集资款。行为人若将己骗得的“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交还出资人并不再非法集资亦不构成本罪中止。
对于是否有必要对其未完成形态予以标准化,有人提出了个罪未完成形态犯罪化的二标准:社会危害性大小;行为人的预备、中止、未遂对法益是否构成严重威胁?⑪笔者认为这二标准尤其是第二标准有一定参考价值,对照这一标准,集资诈骗罪的预备形态、中止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本罪未完成形态仅须将未遂形态予以犯罪化即可。本罪的预备和中止行为只须金融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在既有既遂数额又有中止、预备、未遂数额的情况下,犯罪形态应以重罪既遂标准予以认定,其他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如果既遂重的,以既遂定罪,中止、预备、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中止、预备、未遂重的,则以中止、预备、未遂定罪,既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既遂与中止、预备、未遂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能绝对认为既遂一定比中止、预备、未遂重;二是不能既以既遂定罪又以中止、预备、未遂定罪,更不能数罪并罚;三是不能在既遂或中止、预备、未遂定罪后,对其他情况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
集资诈骗罪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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