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和补偿


土地征用和补偿
 
征地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割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使农民的土地产权被界定得相当清楚,国家仍然可以运用权力改变产权的归属。这种以国家公共权力为后盾割让老百姓财产权的行为历来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对象。例如,征用必须依法律为之、必须进行充分、公正的补偿。
——荷兰王国1814年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
——日本宪法29条3项规定,“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据此一宪法条文,作为有关以公共为目的所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该法就损失补偿设有相关规定。因公共目的有兴办事业之必要,并基于该必要性而拟征收土地之场合,成为征收对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权或租借权等,将因公共利益而从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剥夺。原本,在利益为社会全体所共享之场合,本即应当由社会全体平等负担之;但实际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业而需用土地之场合,却不得不让土地所有人负担该需用土地,而将之充作公共事业之用。此虽然是现实(实际)情况,但是本来应由社会全体分担的负担,却由该土地被征收者个人所承担者,乃是不平等之负担;因此为将此不平等负担转由社会全体负担而被承认的制度,即为损失补偿制度。因此,日本宪法29条3项所规定的「正当补偿」,若举土地征收的案例来说,在对照私有财产权的旨趣及平等原则之同时,因土地征收乃是个别且属偶发地剥夺土地所有权之故,对其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议论学说或判例之出发点。
——越南2003年《土地法》整合了此前一系列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程序的规定,第一次将被征地人获取赔偿的权利写进法律。根据该法及其相关实施细则,土地征用以“公共利益”为界,遵循类似但非一致的征地赔偿及拆迁程序。对于非大型公共建设项目,采用政府最小干预原则下的市场机制,由开发商参考各级政府每年更新一次的土地定价标准,同被征地人进行协商。对于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则采取“拆迁与补偿委员会”的形式,将地方政府、开发商和被征地人三方代表纳入到协商过程中来,并坚持政府的主导作用。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的出台使越南征地拆迁日趋规范,被征地者的利益也逐渐得到保护。总体上看,越南征地拆迁诱发的矛盾冲突不外乎“钱”和“业”两个因素。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大大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被征地者不愿放弃现实利益。此外,被征地者失去生活或生产用地后,政府或企业不能按照既定承诺切实解决其安居、就业问题,失去土地后的他们就像无业游民一样无依无靠。
 
征地和补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建立在如下前提条件之下:
第一,征地的目的是为了公益或公共福利;
第二,征地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作为基础,尊重法律是征地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任何征地行为都不得展开。
第三,国家必须对被征用土地的对象给予公平的补偿(或充分的赔偿、相当赔偿、正当补偿),这就是说,补偿应体现充分、相当、正当原则,必须得到被征地者的接受。
 
相较之下,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农民土地征用的规定就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原则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在行使公权力时,才能享有因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力。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征用土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与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地位不平等,国家做出的征用土地的行政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由于中国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甚至霸道,明显地不尊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相对于其他国家的土地所有者而言),这样,从一开始,被征地的主体就是一个“弱势群体”。这就势必导致各地随心所欲地制定自己的土政策,在具体的征地过程中,出现侵犯弱势群体最基本权利的行为。
 
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区别在于:只是给予适当补偿,而且适当补偿的标准还是由政府制定的,被征地的主体只是补偿标准的被动的接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