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6年2月17日出生,王某主张其系林某的非婚生女,并起诉要求林某支付抚育费。在立案时,王某递交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诉讼中,王母提交了林某在王某出生两个月时向其汇款3万元的凭条,并主张该笔款项即林某支付的抚育费。林某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其还另行起诉要求王母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经两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说明双方为借贷关系”。法院据此确认原告方已提供新的证据,并确定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林某不同意进行鉴定,并拒绝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可以确定林某向王母汇款性质的可能性之一为抚育费,而根据目前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事实或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方法就是进行亲子鉴定。且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确定进行亲子鉴定的基本原则,故法院确定本案应当进行亲子鉴定。但林某拒绝配合鉴定,特别是在本院将鉴定的必要性向其明确告知后,仍坚持己见,其行为导致的结果就是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王某系林某的非婚生女予以采信,并认定林某应当负担王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法院遂判决林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并支付医疗费、育婴保姆费、家政保姆费、中介费、房租共计105721元。
宣判后,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及其举证妨碍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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