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传条例是否应该修订?


检察日报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的文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更名】,文章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实不符,并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不利于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还提议应更名为“商业诈骗罪”。
这是来自法律界专业人士的见解观点,也许法律界专家没参与过这种被翻译成“传销”的活动,也许对这种商业模式不一定有更深入的研讨,所说的也只是从法律角度的看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更名,其实是对“禁传条例”的否定。
《禁止传销条例》从2005年出台就显示了无法执行的尴尬,作为行政法规的两个条例,条款上明显存在着难以执行的歧义。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定义,【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显然,行为和结果二者缺一不可,但如何量化执行?
由于没有量化标准的客观解释,“禁传条例”在实际执行中,被个别执法者作为随意权力寻租的邪恶之剑,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如果《禁止传销条例》就是政府只许贪官放火的权力寻租工具,这样的法规等于骂共产党无能无耻。两个条例的草率出台难以执行,已经让相关部门饱受了自己打自己耳光的尴尬。制定了行政法规,在现实中却无法执行,证明了法规条文存在着致命缺陷。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升到了刑法,司法解释已经与《禁止传销条例》明显不同。既然是刑法,有必要先说说犯罪动机!
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犯罪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恶,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公民自由,惩戒罪恶,还具有道德规诫的功能。刑法作为一种道德规诫的功能是通过追求刑法的价值理念——公正来实现的。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一种为人们所拥戴,所信服的良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不考虑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行的。
值得指出的是,所有犯罪动机都具有反社会的性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又是什么?特别是企业法人,国际著名企业、民族企业、社会上具有诸多光环的法人代表,他们“反社会性质的犯罪动机”从何产生?
经由国家立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般说来是合法的,但是,并非合乎法定程序的立法就都是合法的,如果它不合乎法的精神,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实定法非法”现象。至于政府部门和地方党政机关发布的一些“红头文件”,本身就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不合乎《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与程序,其内容更不乏违宪违法的规定。有必要提醒,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要由法律规定是立法的要求,而把“传销行为”的界定权赋予了行政法规是否符合立法规则?
“禁止传销条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动机是什么?立法的动机不是管住老百姓,更不是管住本国的企业和人民,而是一种对公共秩序的宽泛指引。外资企业是不受共产党领导的,如果没有适用的法律加以限制,土生土长的中国企业和人民就要吃亏!因此,规范法律条款,特别是规范直销法规迫在眉睫!否则直销人和企业的羔羊状态令人不寒而栗!只能降低法律的权威,影响执政者的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