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开始施行,将会对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应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着不太衔接的地方,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更有很多的矛盾和冲突。主要引发的问题如下: 一、抢救费用的矛盾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 这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很不衔接。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从法律规定、实践运作来看, 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钱来赔偿受害人。 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恰恰本末相反,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立刻拿出钱来救命,但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恐怕都没有这样操作过,其内部审核、批准手续不可能那么迅捷。一边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可想而知纠纷必会集中爆发。 从法律规定看,保险公司首先垫付抢救款项是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不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如何约定都不行,必须要先拿出钱来救人,甚至拿钱晚了耽误了救治,都不可以。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不一致时引发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了“责任限额”这个词,这个词并不是《保险法》中的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责任限额”就是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可是这就会产生冲突: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往往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存在差距,谁又来承担这部分差距呢?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无论机动车方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可以根据行人方的过错大小,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数额,可能少于投保的保险金额。 比如,一辆汽车车主投保责任保险时,保险金额10万元。该汽车某天在高速公路上撞了人,保险公司首先拿出钱来抢救受害人,花了8万元,后来经过有关机关判定,交通事故主要由于受害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汽车方最多只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1万元赔偿金责任,请问已经支付的7万元应该怎么办?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垫付保险金的时候必然缩手缩脚、瞻前顾后。不利于保障受害人,也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积极意义大打折扣。 对此,我认为究其法律本意,乃首先要保障受害人之权益,而并非为剥夺保险公司利益,亦非要使受害人可以合法不当得利。所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首先拿出钱来拯救受害人,而不论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也不论保险责任范围究竟多少。只要是合理抢救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均应先垫付。如果最终确定保险金数额少于抢救费用的,差额部分可以比照本条款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规定,由保险公司向责任人、受害人追偿。 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然以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以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保险金数额,但是最高不超过投保的保险金额。这一点,与第七十五条规定有很大不同。 三、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签订的,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害人只能向机动车方请求损害赔偿,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那就需要在很长的时间内,与机动车方讨价还价、打官司,难以得到补偿,假如机动车方作为被保险人,却不积极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受害人很可能陷入孤苦无救的境地。 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经营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险业界逐渐不再将责任保险理解为完全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支出,而是将责任保险合同理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主要考虑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所以,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立法逐渐认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 事实上,受害人的权益如果难以及时、有效地得到保障和维护,也就谈不上什么权益了。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如果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这样做,被保险人也没有积极催促公司办,受害人若因为耽误救治死亡了,那还有什么权益可言呢。 所以我理解,这一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便于受害人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障自己的权益。 北京理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北京北四环中路6号华亭嘉园A 座4B 室 邮编100029 电话:82845471// 72//76 手机: 010—86225694 13701162475 email: [email protected] 网站: www.lawyer-gu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