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的回归 -----评邱兴华司法精神病鉴定(二)


 (接上)其二,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我国的《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目标。

 犯罪嫌疑人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必须经过司法部门批准,是为了防止某些人滥用司法精神鉴定申请权;而不是筑起高墙,将有证据证明有精神病可能的犯罪嫌疑人阻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大门之外。因此,笔者认为,法院批准犯罪嫌疑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的要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不是要求证据充分;法院不批准犯罪嫌疑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的要件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精神病人,排除其患有精神病的一切可能性。如此,才能充分保护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冤假错案的数量。

 因此,陕西省高院对于邱兴华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必须慎重对待,认真研究对于确定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一切有利和不利的材料,严格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有任何证据证明邱兴华患精神病的可能,陕西省高院就应当批准邱兴华的申请;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邱兴华不是精神病人,不能严格排除其患精神病的所有疑点,就应当顺利批准邱兴华的申请。不能将案情重大、民愤极大、影响恶劣作为法院是否批准邱兴华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的考虑因素,否则就有违法律精神。在精神病学家已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在邱兴华妻子已提出邱氏家族多人有精神病史的情况下,如果仍不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判决将难以服众。这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将严重损害司法之权威。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如果陕西省高院不批准邱兴华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应当作出详细说明。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专业性很强,司法部门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

 其三,被告人申请做鉴定能否获准与鉴定结果是否精神病患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既然法律为精神病人设置了豁免条款,那么,对被申请的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精神病人,也正是司法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虽然邱兴华作恶多端,罪孽深重,民愤极大,但是如果经鉴定其确实为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邱兴华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也不应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可能陕西省高院会因此招致不理解,甚至引起新的民愤,直面受害人家属的各种压力,但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以法治为理想的中国应当秉承法律至上的理念,即使这样做会付出一些代价。因此,笔者更为担心的是陕西省高院顾虑一些非法律因素,随意否决邱兴华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用表面合法的程序手段避免法院的尴尬,破坏实质的法律程序正义。

 纵观邱兴华案,给他一个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会并不可怕,真正可怕的倒是不做鉴定就匆忙把他送上刑场,因为在本质上,这是对人权的剥夺和对法律的羞辱。法律并不是针对哪一个人制定的,它针对所有人、制约所有人并服务于所有人,法律既然为精神病人准备了豁免权,邱兴华当然有权利去“争取”。如果经鉴定他不是精神病人,再送他上刑场不迟;如果经鉴定他确实是精神病人,我们也只能接受法治的代价毕竟,刑法保护人权的目的,不是仅仅通过打击犯罪,或者严厉地打击犯罪,乃至通过死刑,就可以实现的。如果国家能够通过经济补偿等手段对刑事受害人或其家属进行救济,或许更能够告慰受害者、安抚受害者家人。在倡导法治的今天,那种只注重打击“犯罪”的观念,该转变了。

本文笔者的立场:从理性的层面讲,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以确定他是否应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不仅关乎邱兴华个人的命运,更关乎司法权威的提高,基本人权的保护,程序正义能否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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