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1月30日《南方周末》上,精神病学专家刘锡伟、律师陈志华紧急吁请求为一审已判死刑的邱兴华做司法鉴定,随即惊起舆论一片哗然。犯罪嫌疑人邱兴华的妻子何冉凤早在11月14日向陕西省高院寄了一封信,请求法院能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针对邱兴华案二审时公诉人不同意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一事,12月10日,著名法学家贺卫方、何兵等人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呼吁法庭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笔者非常关注此案的审判过程,这一事件引发了本人针对邱兴华一案所反映的我国刑事诉讼与司法鉴定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的理性思考。
其一,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从近期的各种媒体公开的事实得知,从邱兴华的种种表现来看,一些精神病专家认为其可能患有精神病;其妻也提出,邱兴华家族中多人有精神病史;也有相关专家认为,邱兴华只存在人格障碍,并非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但是,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了申请,司法机关就应慎重对待。在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前,应尽力排除其为精神病人的一切可能。一旦有任何疑点,应当为其实施司法精神病鉴定,确保不让任何一个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
从规范层面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无疑涉及其有罪或者无罪,如果有罪则涉及罪责的轻重。因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有无精神疾病的证据,理应予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7月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应当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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