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所得税坏账及坏账准备(9)


     6)坏账及坏账准备: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国税发[2003]127号取消),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1号)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行业管理及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或各类风险,采取预先提取一定数额的准备金,或者向境内、外保险机构投保相关财产、责任保险等财务措施。关于企业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各项收入、费用。除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取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基金外,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再预提其他项目的准备金、基金、未来费用等。

二、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国税发[2004]80号文已取消审批。)(细则25条)

  这里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细则26条)

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27条)

    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国税发[1991]165号有规定,()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这里的“批准”没有取消)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这里应特别注意“应收款项”,而不是内税规定的“应收账款”。新《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规定,“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关于坏账准备和损失,对于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不论其是否处于亏损或者盈利期,均可按照税法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但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的贷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

   企业在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时,若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了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取得的多项资产统一作价后的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7)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细则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