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和谈
近日,我代理某企业的所得税核定纳税与征收机关和谈后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权、核定征收的方法、核定征收的程序,同时赋予了纳税人的和谈权利:“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案情简介:
某公司是经营金银珠宝零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由于账目资料不健全,税务机关决定对其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批发和零售贸易业的应税所得率是4%—15%,我的委托人的应税所得率多少合适呢,产生了不同的说法,我提出应该按照4%,理由是:
1、金银珠宝行业是低附加值低利润的行业,这是普遍的。
2、参照《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金银珠宝行业的成本利润率是6%,,因此我的委托人的应税所得率不能超过6% 。
3、应税所得率实际上是企业的销售利润率,销售利润率肯定小于成本利润率,因为:
成本利润率=利润/成本,销售利润率=利润/销售收入,两个公式的分母相差很大,销售利润率的分母除了包含成本利润率的成本项目外,还有很多项目,销售收入一般由以下项目组成:
(1)成本;(2)利润;(3)已纳的流转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增值税除外)(4)期间费用(销售、管理、财务)(5)经营费用(商业企业的人员工资、进货销货运费、仓储费用等)。
经过几次商谈,我的观点得到了征收机关的认定,被代理人的税收利益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