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纠纷案例


刘梦醒律师经典案例之

历经三审讨回货款

   本案是刘梦醒律师承办的民企融资纠纷案件,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在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讨回了巨额货款。该案对方当事人聘请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在案件过程中对方律师用尽了各种诉讼手段逃避债务,但都被我方一一化解。现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解读,与大家探讨研究。

   这是一个发生在天津的由民企融资纠纷引发的案件。通过剖析研究这一案件,对于普遍存在于中国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抵押权纠纷和民间资本借贷纠纷具有较为深刻的现实意义。而且,通过研究这一案件还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担保法》、《物权法》、和最高法关于利率问题的司法解释等一系列专业复杂的法律规则。

第一部分:案情介绍;

   天刚工贸是位于天津郊县的一家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生产钢管等钢材制品,产品主要销往中国南部沿海城市。因工厂规模较小、资信度较低,很难通过正规渠道贷款。

2007年12月,一直急于贷款的天刚工贸通过中间人王刚的介绍认识了当地的一个大老板张林铁。天刚工贸很想从张林铁处借钱融资,但是张林铁考虑到天刚工贸规模小,连厂房都是租用的所以不愿意把钱借给他。为了打消对方的顾虑,天刚工贸表示愿意以自己生产的货物作为抵押。张林铁提出用货物抵押不可靠,因为相对于房地产、设备这些财产来说,货物存在的目的就是出售,因此产权变动快。而且用生产的货物抵押也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很难实现。经过反复考虑,张林铁提出,如果以生产的货物作为抵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贷款利率要高,最少年利率40%;第二、王刚作为抵押货物的监管人,并在货物的运输合同上注明没有王刚的确认不能发货和提货。

   天刚工贸急于用钱,便全部答应了张林铁的条件。天刚工贸写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100万,借款期限半年,以天刚工贸的货物作为抵押,货物监管人为王刚,年利率40%。借条写好后,张林铁将100万元分批交给了天刚工贸使用,而中间人王刚则作为抵押货物的监管人实际控制了天刚工贸生产货物运达港口后的放货权。

   2008年1月,天刚工贸和浙江一家工厂达成了钢管买卖协议,其后天刚工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生产的货物运抵浙江港。按照通常的交易方式,都是买方在发货的同时汇款,款到提货。但是这家浙江的买主却提出先提货,后付款。天刚工贸急于交易同意了买主的要求,同意买主到港口提货。但是买主到港口提货时,王刚就是不同意放货。他的理由是光明公司在这次交易中把付款模式变为先放货后收款,这样作就导致作为抵押物的货物在没有变现的情况下出售了,这样张林铁的债权就没有保障了。

   就在天刚工贸和张林铁、王刚就是否应该放货而喋喋不休的争议时,抵押的货物因无法出售而滞留港口。滞港超过30日后,货物监管人王刚收到运输公司的《最后提货通知》。通知要求货物所有人缴纳滞箱费并马上提货,否则视为放弃对货物的权利。这时,由于错过了交易时间,天刚工贸原来联系的浙江买主已经放弃了交易,而且货物在港口风吹日晒已经生锈。

   为了避免滞港货物被海关拍卖,天刚工贸在找不到买主的情况下不得不同意由王刚在当地重新寻找买主。就这样,这批货物被王刚以低价变卖,变卖所得的货款120万元,王刚并没有归还天刚工贸,而是等到天刚工贸与张林铁的债务到期后直接将上述货款支付给了张铁林,用于偿还天刚工贸债务100万元和半年的借款利息20万元。

   天刚工贸价值150万元的货物被王刚低价卖了120万,天刚工贸一气之下将王刚告上法庭,起诉王刚拒绝放货,阻挠天刚工贸正常的货物交易行为,导致天刚工贸货物滞港生锈。天刚工贸还将张林铁列为共同被告,诉称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属于无效。因此张林铁应返还利息20万元。

   在一审中,法院基本支持了天刚工贸的诉请,认定王刚拒绝放货,导致天刚工贸无法完成交易、货物滞港生锈。因此王刚应该赔偿天刚工贸货物贬值的损失。一审法院还认定,天刚工贸和张林铁之间签订的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林铁应将收取的利息中高出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返还给天刚工贸。

第二部分: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作出后,两被告均不服一审的判决,感到自己很委屈,一肚子的道理却说不出来。最终,两被告请到专门研究经济纠纷案件的刘梦醒律师。刘律师经过仔细的分析和思考后肯定的告诉两位被告,你们的案子还有转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挽回你们的经济损失。

经刘梦醒律师深入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刚作为抵押货物的监管人是否有权扣留抵押物。2、王刚出售抵押货物后,是应将货款马上返还给原告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央行基准利率四倍,这样的利率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被告是否应该退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梦醒律师根据《物权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作出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1、王刚有权扣押天刚工贸的货物,因为天刚工贸和张林铁在借条中已经明确,双方借款以货物作为抵押,王刚作为货物监管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本案中,抵押人在没有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改变交易方式,抵押物监管人有权扣押货物。

2、王刚有权在变卖天刚工贸货物后扣押货款,直到天刚工贸与张林铁债务到期后,将上述货款直接归还给张林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本案中,王刚变卖天刚工贸财产后得到货款115万元。这时,抵押货物已经被变卖,货款实际上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虽然此时天刚工贸和张林铁的借款还没有到期,但是在天刚工贸不主动提前清偿的情况下,抵押物监管人是有权扣押抵押物的代位物,直到债权到期。

3、天刚工贸和张林铁约定利率合法有效,张林铁没有义务返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达40%,已经明显超过了同期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并非不能超过央行基准利率饿得四倍,而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本案来说,双方约定的40%的利率的确没有超过当时当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双方的约定是合法的有效的。

 

第三部分: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开庭后,主审法官全面审核双方证据,详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最终我方的代理意见因证据确凿,法理扎实而得到了法庭的全面认可。对此案的终审判决为:1、撤销一审判决;2、王刚基于抵押物监管人的职责扣押货物不构成侵权;3、天刚工贸和张林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张铁林无义务归还利息;4、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天刚工贸承担。

 

第四部分:经典评析。

刘梦醒律师认为,本案涉及了法律实务和企业经营中经常会遇到的也是颇有争议的两个问题。即抵押物的处分权和民间借贷利率问题。

首先对于抵押权的处分权,1995年便已实施的《担保法》中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于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企业日常运营中大量的借款抵押都是不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而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抵押人(债务人)可以自行处置不经登记的抵押物。虽然司法解释也规定,因自行处置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让抵押权人通过这种事后追讨的方式来挽回自己的权益往往费时费力,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得到赔偿。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加重了抵押人的义务。按照新规定,无论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这样的法律规定使得不登记动产抵押尤其是待生产货物的抵押更具可操作性,民间创造的抵押物监管人的作用也落在实处。这就大大降低了抵押权人的风险,为民间资金的流动减少了顾虑。

对于天刚工贸和张林铁约定的利息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实践中确实颇有争议。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非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是很多律师和法官却在实际操作中却直接将央行基准利率作为计算的依据。他们的理由是《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最高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而在当时我国还没有施行浮动利率,因此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要适用央行基准利率。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也提到这一观点。

为此,刘梦醒律师翻阅大量材料后终于得出确定性结论:在1991年8月13日之前我国各家商业银行就已经采用浮动利率,因此原告认为该司法解释颁布时只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刘梦醒律师还列举了大量1991年8月前颁布的规范浮动利率的法律法规作为证据。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4月5日颁布)、《利率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工商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颁布)。由此可见,早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我国即施行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线并行制度。因此《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绝非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否则该司法解释将直接表述“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而且根据《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第六条的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仅为“不予保护”。因此即便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部分也不应返还。

那么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又应该如何计算约定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呢。刘梦醒律师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确定何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涉案贷款的数额、期限、期间是否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类;

2、贷款企业的授信额度是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否同类;(天津郊县地区,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贷款可以执行基准利率,中型企业贷款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小型企业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60%。)

3、贷款是否有抵押等。(天津郊县地区,只有渤海银行为小企业发放无担保贷款。)

针对本案具体情况来说,如果原告从商业银行贷款,必然要根据自己的企业规模和资信状况按照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上浮利率。天刚工贸企业规模较小,资信等级较低,不可能在商业银行获得低息贷款。因此以渤海银行两年期授信贷款利率(15%)作为本案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恰当的。

 

作者:刘梦醒

200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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