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7
草地承包期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本条款,是关于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土地用益物权人承包期限与续期的规定。这是一种长期化的农业地产权政策,对于承包者意义重大。
解读本条款,涉及到的问题较多也较重要,需要分几个辞条来分别阐述。
理解本辞条,也应当结合村民的自治权利、结合哲学否定之否定规律、结合经济学一般均衡理论和社会学均田制常规的原理,进行一分为二的分析判断。
一、草地的承包期30年至50年
草地的承包期标准期限30年至50年,等于是说牧民或者准牧民的土地承包期限是30年至50年不变。也等于说牧民的承包期一旦被确定,半辈子至一辈子被固定下来了,至于新婚、离婚、丧偶及其子女以及未分到牧草地的人,分不分草地,则另当别论了;至于分得很差、很远草地的承包人,也就一辈子“将就”下去了。这种物权的配置,也会产生“一头轻,一头重”的失衡状态:对于分得草地的牧民十分有利,对于长期分不到草地的牧民则有些不利;对于分得很好很近草地的牧民十分有利,对于分得很差、很远草地的承包人则有些不利。
草地的承包期为什么长于耕地的承包期,很多人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专家学者对此没有作出专门的解释。
众所周知,畜牧业是最古老的产业之一。人类社会的第一次大分工,就是从狩猎业中分离出了畜牧业;人类社会的第二次大分工,就是从畜牧业中分离出了农业;人类社会的第三次大分工,就是从农业中分离出了手工业。这就是整个大农业的发展沿革过程。
畜牧业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有史以来以土地国有化为基础,较少以土地私有化的面目出现的。譬如,蒙古国的游牧民族,几千年来一直是牧草地国有化,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或者是社会主义社会都是一样的。当然,社会主义的草地国有化与其他社会的草地国有化是有本质区别的,更能体现牧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至于牧草地集体所有制和和草地用益物权30年至50年承包期,到底有什么优点与不足,这个一下子很难说清楚的。
有资料显示,草地承包期经历过两次“跨越式提高”:第一次“跨越式提高”出现了“30年承包期”,是
为什么牧草地的承包期这么长?为什么其承包期一再的大幅度延长?因为法学界对此评论很少,很多内幕不得而知。目前情势是,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与耕地的承包人相比,牧草地的承包人有剩下几处幸运的地方:一是,所分配的土地,远远多于分配种植业农民的耕地,每户分得几百亩甚至几千亩草地的都有,等于是相当于耕作农民平均数的数百倍至数千倍;二是,畜牧产品价格涨势喜人,销路大增,其投入产出的效益远远高于种植业的效益。有的牧业地区,一个牧民出售一只藏獒,甚至于卖出几十万乃至几百万元的天价出来。与此相反的是,种植庄稼的农业,一直是萎靡不振,产品价格和家庭收益水平一直很难上去。三是,多数草地的承包户分配的草地面积较宽,新婚夫妻和子女未分到草地的,可以在家庭内部自行调剂一下,仅此一处,比耕地承包期导致的“缺口”小一些。但是,其承包期超过30年,肯定是太长了,不利于牧草地的再分配、再承包与公平均衡制度的发挥。
二、建议修正:草地的承包期不超过20年
牧草地的承包期这么长,是不是有副作用?回答是肯定的。副作用到底有多大?回答是无可奉告的。因为有些近期的东西是能够预测的,未来的一些东西是难以预测的。一个共同的课题,就是因为牧草地的承包期太长,一部分人分到或者分得很多、很好的草地而成为“一等牧民”,另一部分人没有分到或者分得很少、很差草地而成为“二等牧民”。弄得不好,会形成新的阶级矛盾,加重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群众的稳定。
所谓“二等牧民”,开始时是少数人,10年以后、20年后至40年后,肯定是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国家政策也应当密切关注这一类牧民的权益,适时地调整草地承包政策,缩短承包期限,增加分配次数,尽量地让他们早些时候也分配到一份牧草地,也一样成为“一等牧民”。
笔者初步建议,修正牧草地的承包期限,以不超过20年为最好。如果承包期太长,必然是弊多利少,必然是以一种公平合理来掩盖另一种不公平合理。其次是,对于新婚的妇女及其子女,牧民集体组织能够在登记农村户口5年以上自行调整分配承包草地的,法律不应当过多干预,因为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利、哲学否定之否定规律、经济学一般均衡理论和社会学均田制常规的原理完全通得过的,是两害权衡取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的优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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