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处死刑经李律师二审辩护改判死缓


吴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处死刑经李律师二审辩护改判死缓

一、本案认定被告人王士英贩卖毒品1272克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问题。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7页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本案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因未能查获毒品海洛因,王士英在庭审中否认,但根据以下证据也可以认定:1王士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四次从被告人劳步时处预借八万元毒资前往广州购买海洛因毒品,返回海南后将其中的150克毒品海洛因在劳步时家交给劳步时用于冲抵借款的事实;劳步时的供述中供认了王士英从其处先后四次各借了2万元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尔后在其家交给其15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冲抵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人所供述的交易时间、预支的赌资数额、毒品海洛因数量、交货地点基本吻合,证人庞金燕的证言证实了王士英因钱不够,曾多次向劳步时借钱前往广州购买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亦证实了王士英在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段内频繁与毒贩老方及劳步时通话的事实。而且公安机关根据王士英的供述在其家的院子里查获王士英用于分装毒品海洛因的电子称及剪刀,经鉴定,电子称上的附着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可以证实王士英在被抓获前已经开始分装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第四次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对于印证前三起贩毒、运毒事实也有一定的作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以上的论证是错误的,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在逻辑推理方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士英所贩卖的毒品的总数量。

按照一审法院的论证逻辑,若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士英前三次行为存在,那么被告人王士英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由两部分构成即卖给劳步时的每次50的部分,卖给“阿东、不正、六方”等人的部分。也就是说,假设被告人王士英确实从广州购买了毒品,那么此购买的毒品的总数量要加以证实,必须由上线、下线的相互吻合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但是,直到现在上线“老方”的供述并没有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出现,下线劳步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只承认从王士英那里每次拿到50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士英把每次从广州带回的毒品的其余部分卖给了“阿东、不正、六方”等人,但是对于此决定被告人王士英贩卖毒品总数量的这重要的向下线贩卖行为没有“阿东、不正、六方”等人的供述,也没有任何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王士英在开庭时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次贩卖行为那么是否确实曾经发生过被告人王士英把其余毒品卖给除劳步时之外的这些人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王士英王士英一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怎么能够由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士英前三次贩卖数量是860克(1272-412克)呢?

本案中,即使认定被告人前三次的贩卖行为存在,但被告人王士英每次去广州具体购买多少毒品劳步时只是提供毒资,并不直接去广州拿货。因此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人王士英每次从广州带回的数量,关于被告人王士英每次从广州购买的毒品的数量只有被告人王士英一个人的供述,别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被告人王士英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仅仅以其自己供述的贩卖数量为依据。因此,前三次每次贩卖的毒品数量是不能确定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数额。

根据以上分析,由于前三次每次的数量无法确定,被告人王士英从广州买卖的毒品的总数量自然也是不能确定为1272克的。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士英劳步时的供述比较吻合,认为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士英劳步时的交易情况但是由于劳步时对于被告人王士英每次去广州购买多少毒品并不知情因此,即使劳步时被告人王士英关于他们两个之间的交易是吻合的,也不能由此就证实被告人王士英从广州那里带回了多少毒品,更不能由此就证实被告人王士英又把其中的多少毒品卖给了除劳步时之外“阿东、不正、六方”等其他人。

 本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第四次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对于印证前三起贩毒、运毒事实也有一定的作用,”辩护人对此种类推提出强烈质疑。很明显,根据最后一次来推论前三次的犯罪行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类推行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放弃了有罪推定,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无罪推定本身包含着对类推原则的放弃,一审法院还仍然无法摆脱旧有的思维模式,是对法律的严重歪曲,也是对死刑刑事案件的不慎重。在我国已经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判断案件的事实应严格按照案件所收集到的证据,而不能抛开证据进行主观的推断猜想。

二、现有证据无法确证被告人王士英所贩卖的毒品纯度。

一审法院认为:“而且公安机关根据王士英的供述在其家的院子里查获王士英用于分装毒品海洛因的电子称及剪刀,经鉴定,电子称上的附着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可以证实王士英在被抓获前已经开始分装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第四次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对于印证前三起贩毒、运毒事实也有一定的作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此认定也不能令被告人王士英信服。

关于在电子秤上检出毒品成分这一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也只能说明在王士英的家里曾经发生了分装毒品的行为,但是无法证明所分装的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也不能证明以前分装的毒品的具体数量和纯度。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士英前三次的贩卖行为存在,但在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前三次行为中每次所携带毒品具体的纯度。而对于毒品犯罪来说,毒品的纯度虽然对罪名的成立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但是毒品纯度对于确定被告人王士英的刑罚和具体的量刑会产生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在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次的贩毒行为的纯度和数量都无法确证的情况下,冒然适用极刑,判处被告人王士英死刑,显然不够公允,失之武断。

三、被告人王士英存在多次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王士英协助抓捕罪犯吴多泉应认定为立功行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19页认为:“关于被告人王士英王士英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士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士英检举的在逃犯吴多泉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一案在王士英被抓之前已被破获,且刑法中规定的立功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被告人王士英本人,因此王士英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吴多泉的行为不能视为王士英具有立功行为”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也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临高县公安局已于2005年破获此案,被告人王士英认为此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所谓破获,不单单包括知道了嫌疑人的下落,而且包括已经把嫌疑人抓获归案。2005年时,临高公安局并未抓获吴多泉,当时吴多泉在广东、海南一带活动,公安机关甚至连吴多泉的活动犯罪都不清楚。2010年在被告人王士英提供线索、庞金燕的协助下才抓获的,至于被告人王士英在自己被抓获之前提供线索还是在自己被抓获之后提供线索,均不影响立功行为的成立,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立功行为必须在某个司法阶段作出才可以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王士英在侦查阶段揭发在逃网上通缉犯吴多泉下落,并提供了吴多泉的电话号码信息,活动区域等。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士英又和家人一起协助临高县公安局将吴多泉抓获,吴多泉是临高公安局的网上通缉的逃犯,多年来警方对吴多泉的下落没有任何信息,无法将之抓获。而被告人王士英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并且和庞金燕等人将吴多泉引诱出来最终使吴多泉落网伏法。这一重要事实可以通过王士英和其家属等的通信内容、庞金燕的证言及临高县公安局加来派出所的回函中得以印证。吴多泉20057月与其他人一起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斯俊,根据案情、吴多泉是主犯,并已经被法院判处死缓,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士英的行为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士英虽然没有直接带领侦查机关去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是这并不妨碍被告人王士英重大立功的成立。被告人王士英的行为和其家人的行为是有机的整体,不能割裂开来,被告人王士英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然后写信给家人,告诉了关于吴多泉的相关情况,并且督促、策划、指导亲属如何去抓捕吴多泉。在被告人王士英和其亲属一起的努力之下,才最终抓获了吴多泉。没有被告人王士英提供线索,其家人就不可能知道吴多泉的相关信息,甚至连有没有吴多泉此人,吴多泉是何许人也,具体有哪些犯罪行为都不知道,何谈抓捕?有了被告人王士英提供的线索,并且在被告人王士英的督促、指导、策划之下,庞金燕才和公安机关一起抓捕了吴多泉。这是一连串的因果链条,被告人王士英的行为绝不是孤立的,庞金燕的行为也不是单独的。

(二)被告人王士英检举揭发符明示涉枪犯罪案件,也应认定为立功行为

在关押候审期间被告人王士英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另外一个重要线索,2009512日晚在临高加来农场兰奇作业区太才村口发生一起持枪枪击被害人陈诚的恶性刑事案件。由于案件的突发性,临高县公安局无法认定符明示就是此枪击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此案一直未破,对符明示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符明示在海口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关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期间本案被告人王士英王士英符明示闲谈时,符明示自己承认其就是此枪击案的实施者。本案被告人王士英立即揭发检举,但是并未能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最终导致符明示刑满释放并继续逍遥法外,侦查机关也没有怀疑符明示是该枪击案的嫌疑人,也没有采取任何针对符明示的侦查及强制措施。

王士英再次检举此枪击案,临高县公安局副局长、加来派出所所长、副所长等到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进行讯问,根据王士英提供的线索和对案情的陈述,最终确认了此枪击案的主要嫌疑人就是符明示被告人王士英检举揭发符明示的犯罪行为的线索属实。被告人王士英王士英检举之后,符明示已被列入网上追逃人员追逃之中。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士英写给看守所信件为证

临高县公安局加来派出所的回函证实了被告人王士英确实提供了重要线索,而且此线索已被查证属实,帮助公安机关最终确认了此枪击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符明示。正是由于本案被告人王士英的检举行为,临高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士英进行了讯问,才使得原来并未被确认为主要犯罪嫌疑人的符明示现在已经被列入公安追逃网处在进一步的追逃之中。

(三)被告人王士英检举揭发了福丛蒋兴佳的贩卖毒品行为

王士英因抢夺罪在海口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福丛,又名符东,福丛出狱后,组织本家族人员大肆进行有组织的贩毒活动。被告人王士英王士英对此贩毒团各个成员的家庭住址、姓名、车牌号等信息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揭发,并把详细的信息以信件的形式通过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提供给了海口市公安局(具体详见王士英所写的关于福丛蒋兴佳等人有组织贩毒活动的检举信)。海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王山对王士英也进行了相关的讯问活动,目前此案正由海口市公安局进一步的侦查之中。

蒋兴佳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并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判,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蒋兴佳以前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王士英在本案案发之前,得知自己的朋友在2005年时即开始从蒋兴佳那里购买毒品,蒋兴佳是上线,后来王士英的朋友因毒品犯罪被抓,并在案件中供认蒋兴佳就是他的上线。后王士英的朋友被判刑入狱,但是蒋兴佳仍然逍遥法外。2010蒋兴佳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后,就被王士英认出此人就是贩卖给王士英朋友毒品的上线。遂通过信件的形式对蒋兴佳以前的贩毒行为进行了揭发,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获知情况后就到相关监狱调取了相关案件的卷宗并交给了海口市公安局,并把王士英的检举信息书面移交给了海口市公安局,海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王山到看守所对王士英进行了讯问,目前,针对蒋兴佳贩卖毒品的案件正由海口市公安局进行侦查中。

所检举揭发的蒋兴佳福丛涉毒犯罪行为,此前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蒋兴佳在秀英法院以持有毒品被判刑9个月就是非常有力的证明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蒋兴佳以前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吴从小   仕雄进行了检举揭发并且提供了重要的线索,虽然福丛蒋兴佳案件在侦查中,但被告人王士英检举行为对发现此二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帮助侦查机关侦查此案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王士英不宜判处死刑。

 被告人王士英的贩卖行为不属于源头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较小。

对于毒品犯罪,我国一向的刑事政策是打击源头性犯罪,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的多次会议中屡次强调,对于源头性犯罪,要坚决打击。而其他的非源头性犯罪则在量刑时要慎重考虑,特别是慎重适用死刑。被告人王士英的行为很显然不属于源头性犯罪,其是向上线购买了毒品然后再卖给下家。从毒品犯罪的整个链条来看,被告人王士英已经处于末端,其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大宗的长途的贩运行为,更不是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与那些罪大恶极的大毒枭、贩毒集团的头目或者巨额贩毒等行为很显然具有重大区别,在量刑上当然也要区别对待。

综述之,人死不能复生,简单武断的判决将导致犯历史性的错误,为贯彻落实我国慎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慎重对待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从轻量刑,给被告人王士英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李金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