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中科技破产裁定书应该宣布无效


      5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56日,曹参递交的“破产重整书”,既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格式要求,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只有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曹参等四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无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第一点反驳意见:实际情况是,《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我们注意到,曹参递交的是《破产重整书》,而不是《破产申请书》,所谓“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格式要求“的断言并无法律根据。

          第二点反驳意见:该民事裁定书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只有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由此作出裁定:“曹参等四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无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实际情况是:《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这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我国《企业法》第七十条规定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有意避开,同时,把该条目的第二款之规定,即“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个短语中,做了手脚,在“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的前面故意加上了“只有”二字,而且,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短语中,将“可以”二字故意改为“有权”,从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定,即曹参等四人“无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实际上,曹参、章燕青、夏秀英等四人都是永中科技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向法院递交《破产重整书》,而非“无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永中科技欠他们个人的债务分别是:曹参194万元人民币,章燕青155万元人民币,夏秀英227万元人民币,还有吴宗成的35万元人民币,合计约611万元人民币,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假定欠款变现)。注:永中科技注册资本金为770万美金,折合人民币5000多万元。

         综合上述,5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永中科技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因其中含有主审法官故意曲解《企业破产法》的意图,应该宣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