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京晚报报道,北京亦庄一栋洋房小区出现了业主违约私自搭建的现象,小区物业公司经劝阻无效后,将对继续违约搭建的业主提起法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纠正违约搭建现象是应当提倡和受到支持的,但是,在这个案例中,物业公司不是一栋洋房小区业主违约私自搭建的诉讼主体,也就是说,物业公司不具备对一栋洋房小区业主违约私自搭建起诉的资格。
我们知道,具有约束小区业主行为的法律约定是业主公约,业主在开发商交付住房产权时,要签署业主公约,因此,每位业主都是业主公约的缔约人,并受业主公约的制约。如果某一个或一部分业主的行为违反了业主公约,那么其他业主可以对违约业主提起法律诉讼,因为他们是公约的缔约人和当事人。物业公司的职责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提供小区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可以对违约搭建进行劝阻,但是物业公司不是业主公约的缔约人或缔约方,是由违约导致业主争执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不是当事人,因此,不具备对违约业主进行起诉的资格,除非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规定,业主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维护业主公约的法律诉讼。如果业主委托物业公司为维护业主公约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业主应当支付物业公司的法律诉讼费。
物业公司的作用实质上就是一个为由多个户主组成的大“家庭”提供大“家政”的保姆,户主之间由于违约发生争执或矛盾,如果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应由其相关户主提起诉讼,而不是由保姆进行上诉。物业公司起诉违约搭建业主,这叫做“越位”,这是把服务者当成了管理者。
物业公司“越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1.物业公司定位模糊
物业公司是干什么的,是提供服务的还是进行管理的,这个定位以前是模糊的。
1995年颁布的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从第四条可以看出物业公司的职能是对小区房屋、设备、环境提供维护、修缮等服务活动,因此,物业公司的定位就是服务(包括受委托的管理性服务),这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但是,由于旧观念的影响,物业公司却被冠名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公司的服务业务却被冠名为物业管理。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提出:“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此规定中,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有权”二字到底有多大权限是非常模糊的,这个“有权”是代表私权利(业主)还是代表公权力(政府)也不清楚。由于观念上产生了误区,物业公司往往把自己当成了小区和业主的管理者,而不仅仅是服务者,这就很容易产生了“越位”的现象,也造成了大量物业公司与业主纠纷、矛盾和冲突。所幸的是,今年9月1日国务院做出了“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其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而更重要的是明确了物业公司“服务”的定位。
一栋洋房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违约搭建说明,虽然物业管理条列修改了,但是人们的观念还有惯性,还没做到与时俱进,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因此,还会有一个较长的观念转变过渡期。
2.业主委员会缺乏法律地位
违反小区公约涉及到一个小范围的公共利益问题,对于业主违约进行法律诉讼最合适、最得力的起诉方应当是代表业主公共利益的业主委员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这样的权力。根据“物业管理条列”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仅仅是“监督管理规约(业主公约)的实施”,没有维护业主公约的职责,也就没有对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的职能。另外,不管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都不具备法律地位,它们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过是一个松散的群众性组织,不具备法律诉讼的资格。因此,业主委员会在维护业主公约,规范业主行为方面难以发挥作用。
由于业主委员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小区公约维权不得不变成了个人行为。在公共意识薄弱的今天,这种维权只能是少数人的行为,其力量和效果十分有限。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李敖之女李文在京的维权活动,单枪匹马,有点堂吉诃德式的悲凉。
业主委员会的缺位,大多数业主缺乏小区维权意识,造成了小区维权的空白,这样,物业公司也就被推上了“越位”的位置。于是,许多本来是小区内部业主之间的矛盾和问题,由此转变到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这也给物业公司带来了困扰。
关于物业公司“越位”的问题有没有其它出路,美国的模式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启示。
美国的业主协会(小区业主的组织)是按法规要求、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机构,按公司模式运行,每一位业主都是协会的成员。业主协会享有企业法人的签约权和法律诉讼权,并根据业主协会的章程、细则和业主公约具有对小区的管理权。如若业主违约,业主协会就可以将其诉上法庭,这样就实现了业主自己管理自己的社会化管理模式,并且划清了物业公司的服务界限。物业公司的职责仅限于按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不具备管理权。这种模式在美国得到了广泛地欢迎,运行效果良好,并成为美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有效措施。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改革和完善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责职权和法律地位,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物业公司“越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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